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8:05:49 205 人看过

(1998年1月25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

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简称海关,下同)

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境

的物品。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运私人信

件。

第四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或《入境旅客

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境快件征收进出口税,

并按规定对进出境快件收取规费、监管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

交换(EDl)方式的报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l)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

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第二章备案审批

第六条运营人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登记备案手续,应当

事先取得代理报关资格,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由所在地海关进

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

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

(六)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

运输合同(或协议);

(七)专用监管仓库图纸;

(八)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运营人所在地海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并转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自收到运营人所在地海关转报文件之日起的60日内应作出批

复决定。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运营人凭海关总署所发批准文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所

在地海关办完登记备案手续后核发《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见

本办法附件一)。

第七条海关对运营人实行年审制度。运营人应当于每公历年1月31日

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告,办理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

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者,《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即自动失效。对其承运进出境的快件,海关不再按本办法进行监管,而按

一般进出口货物办理监管验放手续。

第八条运营人须获得《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且其专

职报关员取得报关员证件后,方可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运营人自获得《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

展业务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即自动失效。

第九条运营人如需变更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内容,应凭原审批机关

的批准文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

案。

第三章快件分类

第十条在本办法中,快件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单

证、票据。

(二)B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内予以免税的物品。

(三)C类:超过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应税物

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商品、配额管理商品不

包括在内。

(四)D类:前三类以外的物品。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的分类及每一类快件所适用的报关程序同时

适用于进境和出境。

第四章报关要求及规定

第十二条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运营人所在地海关办公时间和专

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

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商得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

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三条进境的快件,应当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

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当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运营人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海关呈交快件通关所需的单证、资料,并如实申报所承运

的快件。

(二)通知收、发件人缴纳或代理收、发件人缴纳快件的进出口税款。

(三)除经海关准许的情况外,应当将监管时限内的快件存放于专门设

立的海关监管仓库内,并妥为保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监管时限内的快件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

、提取、派送、发运或进行其他作业。

(四)海关查验快件前,运营人应当对快件进行分类。海关查验快件时

,运营人应当派工作人员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

(五)发现快件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除另有规定外,A类、B类、C类快件按下列规定报关:

(一)A类快件凭KJ1报关单(见本办法附件二)和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

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二)B、C类快件分别凭KJ2、KJ3报关单(见本办法附件三、附件四)、

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按前述规定报关的A、B、C类快件,海关根据情况,可以要求运营人在

物品放行前提供与物品有关的详细书面资料。

第十六条D类快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与货物、物品

进出口有关的单证办理报关手续。

第五章专差快件

第十七条运营人通过专差方式承运快件进出境,应当按本办法第二

章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备案审批等手续,经审核批准的,所在地海关同时发

给《专差快件登记备案证书》(见本办法附件五),运营人凭海关所发证书

办理报关手续。

专差快件应当在运营人所在地海关指定的本关区内的口岸进出境,并

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八条运营人应当将专差快件进出境的时间、承运路线、运输工

具航(车)次、专差的详细情况等报所在地海关备案。前述情形需要变更的

,运营人应当于变更前15日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九条专差快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包装,其总包装上应当标注运营

人名称及“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快件中的下列物品,海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一)个人自用物品;

(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

品;

(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

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

(四)外商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

承运进出境的物品、货物。

“专差快件”系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快件。

“运营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

“监管时限”系指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

止,或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至运输工具离境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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