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8日,外地人吉某持身份证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吉某购买开发商位于渝北区回兴地区的一商业门面,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吉某首付五成购房款现金,其余五成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银行由开发商指定。合同签订后,吉某按约支付了五成房款,开发商以吉某是外地人、无法办理五成按揭贷款为由,要求吉某补交一成(合计六成)房款,接房后发现房屋品质差,有许多瑕疵,就未按约定将按揭资料交给开发商,也未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开发商于2006年7月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吉某立即支付所欠的五成房款及违约金。
接受委托后,陈桦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并实地调查取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为吉某办理五成房屋按揭贷款,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开发商忽略了吉某非本地人这一事实,按照银行的贷款政策,外地人因购买商业门面向银行申请贷款,最多只能办理四成按揭贷款。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吉某采纳了陈桦律师的建议,于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申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还已交的房款及其他代收费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开发商代理律师意见:吉某拒不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资料,也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致使开发商另五成房款无法收回,造成其较大的资金损失。吉某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吉某购买门面的目的是为了炒作房产:在2004年1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后,即于同年9月5日向开发商提交了转卖门市的委托书,想每平方米多赚1576.83元,正是因为吉某炒房失败,目的未达到,才以种种借口不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变换做法,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不应当得到主张。
吉某代理人认为:
按揭贷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包括按揭人(购房者)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关系,按揭人与银行的借贷关系,按揭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所产生的抵押关系,开发商为保证按揭人清偿贷款与银行产生的保证关系,开发商与银行开展按揭贷款业务的合作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将直接影响银行按揭贷款能否顺利办理。对于找哪家银行按揭吉某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地接受,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不是同时签订,也没有主从关系,但按揭贷款合同的成就与否直接影响到购房合同的履行。由于吉某购房时提供了身份证明,开发商事先已知晓吉某户口非重庆户口。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承诺向吉某提供五成银行按揭贷款,吉某正是基于此重要条件才愿意购买该房屋并签订了合同。按揭银行系开发商选定并与其签有合作协议,开发商作为按揭贷款银行的合作方、手续代办人、保证人和卖房人,又代收了吉某按揭手续费用,其基于在按揭贷款活动中所具有的特殊身份而已经产生负有促成按揭贷款成就的义务。开发商在合同签订后提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地人只能办理四成购房按揭贷款,却未当庭出示该文件。因此,开发商违约不提供银行按揭贷款,吉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委依法裁决如下: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
(3)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退还申请人,(4)申请人同(5)时退还被申请人已付购房款。
(6)申请人字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申请人的房屋维修基金、各项代收费。
本案仲裁费用共计6791元,由申请人承担4482元,被申请人承担2309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7768元,由申请人承担3884元,被申请人承担3884元。该费用已由被申请人垫付,申请人承担部分,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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