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宜中经初字第41号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外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新,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武汉中实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郝军,宜昌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明达、何沁原,湖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外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2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信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453500元咨询费,被告通过原告承包了宜昌县黄牛经济园区土石方工程,后被告按合同付部分咨询服务费,尚欠咨询服务费41.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咨询服务费4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中介公司,违反了建筑法规关于不得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日,外商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在三峡坝区、黄牛经济园区承包土石方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业务;中实公司在1994年12月20日前支付前期工作费5万元,交付咨询服务费4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后,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提供了宜昌县黄牛经济园区的工程信息,组织考察了工程情况,并经中介与黄牛建设有限公司签约等一系列活动,之后,中实公司与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中实公司承包了黄牛经济园区2000立方米的土石方挖掘工程任务,据黄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表记载,中实公司完成产值600余万元。
同时查明:外商公司系1994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核准其经营范围有为国内外客商承办委托投资办企业、承包、发包、转包业务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中实公司系从事新材料、新能源、计算机、机械技术的研究、生产、技术服务、咨询的企业法人。中实公司已交付给外商公司价值1.9万元电脑一台,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商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
2.中实公司与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3.黄牛建设有限公司招商中心通知中实公司机械进场通知书一份。
4.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表一份。
5.武汉高创系统工程公司对中实公司购买电脑价格证明一份。
6.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7.原、被告当庭陈述。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商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有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具备与中实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规定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承包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服务,实际履行中外商公司也提供了多项服务义务,该合同虽然涉及《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禁止的介绍工程行为,但并非单一的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所涉及违法行为不足影响全部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实公司应向外商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鉴于中实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情况,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有失公平,本院据实确定由中实公司按约定服务费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外商公司,外商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中实公司应付外商公司咨询服务费225000元,中实公司已付49000元,尚欠176000元。
2.前项确定中实公司尚欠外商公司咨询服务费17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199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其他诉讼费2194元,合计13164元,中实公司与外商公司各负担6582元。
审判长王歆
代理审判员张元强
代理审判员韩用交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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