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监外执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监外执行是《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据以都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都婴儿都妇女。
二、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怎么区分
总体来看,监外执行是以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考察为特点,社区矫正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监管、帮扶为特点。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和联系主要有:
(一)从概念属种看,二者不是同一个层面的概念。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矫正的一种,而监外执行是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对罪犯的矫正,按照地点、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监禁矫正和监外矫正,即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因为从中国目前来讲,监外矫正都是在社区内进行的,所以监外矫正和社区矫正是同一概念。自由刑的执行,按照地点和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
(二)从适用范围上看,相同点是都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四种罪犯。不同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个不同点是监外执行包括被剥夺政治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社区矫正则不包括。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但是,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103条、第104条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矫正和帮助不是必须的,而是出于罪犯本人的意愿。第二个不同点是称谓有所不同--前者是监外执行罪犯,后者是社区服刑人员。第三个不同点是社区矫正强调了其适用范围中的重点: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监外执行则未明确其重点何在。
(三)从任务上看,二者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是: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监外执行的任务仅是前者的第一项:对监外执行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从任务上讲,社区矫正包括并且远远大于监外执行。
(四)从执行主体看,二者是不一致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的《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现行《刑诉法》(1996年修改)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被判处管制、缓刑、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即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2013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58条、第259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32条则取消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的规定,明确对这四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负责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仍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可见,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两个: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前者负责被判处管制等四类罪犯的执行,后者负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类罪犯的执行。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同时被剥夺政治权利,则其执行主体同时也是两个。剥夺政治权利部分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配合,而且这类罪犯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而不是凭其意愿。
(五)从时间更迭看,二者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即将生效的法律法规(新《刑诉法》)中,监外执行已经基本被社区矫正所替代。只有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这一种监外执行罪犯不强制实行社区矫正。正如有学者所讲,监外执行是中国社区矫正的早期形态。监外执行和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是一脉相承,代表着不同发展时期,有着特定历史背景和特定内涵与功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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