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美国法上信托变更规则,结合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变更的规则,有三点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美国法上信托变更的规则,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委托人可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从而排除信托法标准条款的适用。当然,这种约定也有一定限制,例如,法院根据信托法强制性规定享有的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就不能通过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而排除。其二,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人可以合意变更信托。
我国《信托法》虽有“信托的变更与终止”专章,但有关信托变更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各章。归纳起来,我国《信托法》规定了私益信托的信托管理方法变更(《信托法》二十一条、四十九条)、受托人变更(《信托法》二十三条、四十九条)、受托人报酬变更(《信托法》三十五条)、受益人变更以及受益权变更(《信托法》五十一条);如果是公益信托,则包括受托人变更(《信托法》六十八条)、信托条款变更(《信托法》六十九条)、信托目的变更即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cypresdoctrine)(《信托法》七十二条);如果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信托法》五十条)。
有关私益信托变更的一般原则,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从相关条文的规定看,也是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首先,根据《信托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文件可以依委托人意愿载明许多相关事项,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就信托的变更问题,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此外,无论是信托管理方法变更,受托人变更,还是受托人报酬变更,法律将变更权利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他们可以直接变更信托。只有在他们意见不一致时,法院才介入。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信托法》六十九条规定了公益信托变更的一般规则,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对私益信托变更,我国《信托法》却并无一般性规定。须知,现行《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管理方法变更、受托人变更、受托人报酬变更、受益人变更以及受益权变更,并不能涵盖私益信托变更的全部,对诸如有关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法或给付方式的变更(美国法上称为处分条款的变更),《信托法》付之阙如。对此类问题,在有关《信托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两个解决方案:其一,遵循信托变更的私法自治原则,委托人尽量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相关事宜,或者委托人和受益人尽量协商一致变更;其二,参照《信托法》关于信托管理方法变更的规定适用,即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变更,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申请法院裁定。
第二,美国信托变更规则从传统到现代的嬗变,是尊重委托人意愿到兼顾受益人利益的转变。事实上,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贯穿美国信托法发展的始终。美国法上,从委托人意愿至上的传统规则,到兼顾受益人利益的现代规则,立法者努力在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微妙的平衡。
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存续期间并无直接规定,故理论上,在我国可以设立长期信托和永久信托。这意味着,在我国,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存在潜在冲突的可能。此外,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变更的规定看,委托人和受益人在诸多事项的变更中,享有同样的权利,例如:对信托管理方法、受托人等事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权变更。这意味着,从理论层面,在我国,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的冲突将更加明显和激烈。
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就信托变更意见不一致,根据《信托法》四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问题是:法院依据什么来做出决定呢?是尊重委托人意愿还是保护受益人利益呢?我国《信托法》并没有为法官指明一个判断的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信托法所走过的路,的确值得我们借鉴。
最后,从信托变更权限分配的角度而言,美国信托法上,法院在信托变更事项上享有较大的权力。现代规则更是扩大了法院依职权变更信托的权力。涉及某些具体事项,信托当事人往往不能直接变更,必须申请法院变更。
我国《信托法》上,法院不享有依职权变更信托的权力。只是在委托人和受益人就某些信托变更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享有居中裁决的权力。这样的规定,能让人理解。因为《信托法》颁布时,我国大部分民众,包括大部分法官,对信托制度并不了解。在信托制度以及信托法理念被整个社会真正接受及理解之前,这样的规定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权宜之计。但法院在信托变更中的权力不容忽略,尤其是,如果今后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修订,如果就私益信托的变更规定了“情事变更”的一般条款,则法院的权力更无法回避。【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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