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公约
(试行示范文本)
为维护(以下简称“物业”)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订本公约。
本《业主公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相邻关系)
各业主同意,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需经相邻业主﹑使用人同意后,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业主﹑使用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赔偿;
(三)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内部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具体实施,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时,业主要予以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公约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出售﹑转让﹑抵押或者馈赠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各业主同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元以下;
(六)
各业主同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小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元以上元以下;
(二)
(三)
第六条(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房屋外貌;
(二)在高层住宅室外设置晒衣架;
(三)封闭阳台;
(四)随意停放车辆;
(五)饲养家禽﹑家畜;
(六)
(七)
(八)
第七条(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收益,按下列第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二);
(三)。
第八条(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业主大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
(三)。
第十条(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公约的效力)
本公约的内容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约的修改)
本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公约自年月日起生效。
业主大会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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