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损害的预防和免除纠纷的判决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19:52:16 313 人看过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XX号原告:杨石x,男,身份证地址: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翔x,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石×诉被告杨翔×相邻损害预防与豁免纠纷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陈某某参加诉讼。案件现已结案。原告杨世x起诉:1990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面积40平方米的单层房屋。2015年9月,被告重建了与原告柴房相邻的原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二、三、四层的平台(阳台)漂出原告房屋(顶)约1米宽(长约2米),给原告后续楼层搭建造成实质性障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房屋使用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重建房屋二、三、四层阳台。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翔x辩称:原告主张的柴房不属于其合法所有,因此不具备原告资格的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自建房屋的阳台,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柴房是违章建筑,柴房占用的土地属于全村的公共道路,根本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因此,原告的柴房应当依法拆除。被告的房子是提前盖好的,原告在被告房子北边的空地上盖了一栋楼,靠近被告的围墙。这是原告妨碍被告的通行权和照明权,是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房屋为合法建筑物的,原告不提供被告房屋作为建筑物的,原告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后果。原告的所谓柴房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的相邻权侵权不存在。被告的房屋是依法报建的,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设的,依法报建的房屋因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综上所述,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士十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复印件;

2。有7张打印照片证明,被告在2015年重建他拆除的旧房子时,新房二、三、四层的阳台都飘出原告的房子(顶)约1米宽,对原告将来建造房屋的计划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

3。证明原告家属向XX派出所反映被告上述行为的《报警回执》一份;

4。证明原告自1990年起有权使用柴房的《证明》一式三份。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杨翔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确认证据4中的柴房是原告建造的,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柴房的土地不归原告所有,也不清楚被告是谁建造的。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被法院采纳。被告未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法院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人杨翔x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申请表;3、XX镇基地自建房屋审批申请表;4、民用房屋建筑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5、申请书,地址变更证明;6,宗图;

7。关于督促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函。

8。地址证书。

1-8份上述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依法申请建造。

9。证明被告新房被拆除重建的照片10份。被告阳台的修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地的民俗习惯。原告家的阳台也是这样建造的。

庭审结束后,原告杨士琰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6、8、9的真实性得到承认,原告所谓遵守当地民俗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阳台的长度已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包括照明和原告继续建造房屋的空间,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原告本人提出的,其真实性和相关性得不到承认。

被告杨翔X的辩证意见:没有意见,但如果原告柴房的土地不属于原告,如果属于原告,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被告建的阳台和村里建的一样。原告所谓柴房是违法建筑,没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的损害不存在。

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是被告写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法院不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XX市XX区X镇X村村民,土地使用者位于XX区XX镇X村XX巷9号,XX市是被告人杨翔x(已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XX计建宗字第XX号,XX计建字[89]XX号,地籍号X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人杨翔x,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有东至巷、南至杨、西至巷、北至空地四个界限。建筑面积75.40平方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向XX市XX区XX镇国土城建水务局申请拆除上述土地上的旧房屋,重建房屋。经确认,用地面积74.80平方米,基地面积74.59平方米,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223.77平方米,建筑总高度10.15米,而楼房最大跨度为5米,水务局同意在上述地址建房。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北面与原告使用的柴房相邻。原告使用的柴房是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建设的,原告未提供宅基地被原告使用的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的预防与免责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人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住宅用地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XX巷XX号9号。被告人住宅用地已于1989年8月12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宅基地上盖了一所房子。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建设申请手续,并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依法申请建造的房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财产法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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