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3〕33号山东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3〕3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我省积极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市场建设,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发展较快。2012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确定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工作以来,试点地区大胆审慎探索,发展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包括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下同)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包括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下同)两类新型民间融资形式,对于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本意见主要针对以下两类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作出规定。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原试点工作基础上,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在全省逐步推开。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以设区市为单位组织开展,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等条件自主决定进度。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各设区市既可在全市范围统一部署推开,也可先期选择部分县(市、区)开展试点。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如条件成熟,可在各县(市、区)分别设立1家机构。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方案已获省批复的县(市、区),可享受设区市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的政策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与经营规范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
2.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3.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4.公司可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连续2年以上(含2年)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
5.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私募融资应针对项目进行,募集资金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应当在公司所在地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公司运营中,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6.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融资余额(含担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7.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
8.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9.公司以当地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应按照核准的区域范围在本县(市、区)或者本设区市的特定区域(包括全市)内开展业务。
10.符合下述条件设立的公司,经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受前款经营区域规定以及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上限规定的限制:
(1)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3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且前2个年度连续盈利的国内企业作为主发起人;
(2)发起设立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
(3)注册地在济南市或青岛市。
1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金融、投资经验或相应资质。工作人员须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12.民间资本管理合伙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规定执行。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1.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2.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登记服务机构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3.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
4.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5.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6.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登记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核。
7.严禁以登记服务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登记服务机构未获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8.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机构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
9.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各市要积极推动登记服务机构信息库实现联网互通。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
10.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管理团队、重要岗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业资质的要求,参照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从业资质的规定执行。
11.对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服务的,在相应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可参照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规定进行规范。
(三)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登记与备案。
民间融资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等报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设区市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会同工商或民政部门,联合公安、人民银行、银监机构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工商或民政部门凭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办理民间融资机构登记。
民间融资机构在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送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
本意见发布前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并备案。
三、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一)县(市、区)政府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要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设区市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监测分析和督促检查;要定期调度民间融资机构情况,重点考量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人数、资本净额、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办法和经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
(二)民间融资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驻地国家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各级金融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四)各设区市和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时,可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
(五)民间融资机构的解散和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四、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牵头做好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设区市应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方案及民间融资机构年度发展计划,并报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同意。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
(二)提供政策支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发展给予扶持,从实际出发,对民间融资机构提供财、税、费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对条件成熟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支持。逐步将民间融资机构纳入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奖励和服务业有关扶持政策范围。工商、民政部门要为民间融资机构依法高效办理登记注册事项。人民银行对民间融资机构使用征信系统给予积极支持。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的材料,应视为其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三)清理整顿投资类公司。在推动民间融资机构设立登记的同时,对违法违规、未获批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投资类公司,各设区市应开展彻底的清理整顿。对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经营合法、规范的,引导其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对达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标准的,推动其转型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四)积极总结经验。各地要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同时,要把握宣传力度,加强正面引导,为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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