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资特征
①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这其中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以及具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的,这就直接意味着集资行为不具备集资的合法主体资格。这里“批准程序”比如依据《公司法》第135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必须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方能公开发行;《公司法》第155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的申请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证监部门的核准。所以未经法定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旨在从不特定公众对象筹集资金,必须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手续,否则集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②承诺在定期内向投资者归还本金及回报利率。偿还本息的形式主要有货币形式,也有实物形式等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人一般都会承诺给投资者一定比例的回报,我们通常称其为“保底条款”,即无论集资行为人的投资失败与否,投资者均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仍然能收回本金及回报,在当今各行业投资均有风险的市场,这对投资者无疑是种极大的诱惑。但发行债券、存单和类似募集活动,从某种性质是允许约定一定比例的投资回报或签订此类投资协议,而发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类似募集活动,从基本性质上来说,是完全不允许约定一定比例的投资回报。比如对于一些投资公司的投资理财活动,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一般会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以借款行为认定。假如从许诺回报角度甄别非法集资行为,假设集资行为人对外宣称将需要一大笔资金于投资于一项重大集资项目,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该项集资项目行为就符合了非法集资的上述该项特征。
③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所谓“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的少数几个人。《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了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而非法集资的定性与界定往往针对的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这是因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欠缺投资风险意识,不了解投资市场的规律,不能甄别集资活动的合法性,当他们面对高额回报利润的假象,往往经不起诱惑,这样牵涉人数范围就非常广泛,而人们对于无法收回资金的损失风险是非常难以承受的,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且在集资前会提供较为完善的投资理性和投资知识,同时较能抵御和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人。因此对于向特定对象的募集自己通常不视为非法集资,只是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针对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的区分标准并非特别明显,《意见》指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比如单位向员工举债,尽管从一般意义上说,单位员工属于特定对象,但是如果单位员工又利用单位的高额回报率对外不特定的公众集资,将集资款交予公司,公司对此行为知晓且放任的,该行为仍属于非法集资。一般来说,如果集资者通过报纸、网络、电台、横幅、传单等形式对集资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则应认定为其属于对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对象集资。
④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目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是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某种形式的合同,如投资理财、订购商品房、在建工程合同等,这些都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这样就可以伪装成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投资者的资金骗取到手,这些该在表面上看视乎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或合同纠纷,但是从集资的根本目的上来,不管集资者利用何种合同形式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都不影响非法集资的实质性认定,由此可见法律对非法集资定罪的严厉程度。
二、非法集资成立条件
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非法集资”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属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明确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要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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