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建材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了《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凡由建设单位采购的设备、材料,其采购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是指:
(一)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
(二)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安装与设材料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可选择施工招标程序招标采购或设备、材料招标程序招标采购。
第五条建设工程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属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法定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应当进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招标文件编制;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预审情况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
(六)招标人组织必要的踏勘现场和答疑会;
(七)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
(八)开标;
(九)评标;
(十)定标;
(十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合同签订与报备。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等方面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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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活动。 招标投标是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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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贵州在线咨询 2022-09-1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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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52条湖南在线咨询 2022-09-21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