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服务对象,信托业务可以分为个人信托以及团体信托。个人信托指的是委托者和受益者都是个人的信托业务;而团体信托也是法人信托,这类信托义务都是以一个团体为委托人。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信托业务还可以分类为自益、他益、宣示信托。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就是唯一受益人;他益信托的目的是第三者的收益。
投资信托的主要实践形式
中国的商业投资信托业务在2001年的《信托法》颁布实施以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以至于推动和影响了信托业的相关立法。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先后颁布了多部调整投资信托的法律法规,如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07年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到调整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8.6),再到2009年2月,银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以及调整具体营业信托的相关规范,如《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其中,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等是近年来中国投资信托业务实践的主流。
(一)证券投资信托
证券投资信托是投资信托法律涵义中应有的实践形式。早在西方国家的信托法中所提到的投资,通常仅指有价证券投资。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当受托人根据信托而负有投资义务时,其只能将信托基金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除此之外,日本唯一的单行信托法亦称为证券投资信托法。
所谓证券投资信托,是根据风险分散原则,由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将不特定多数投资人的资金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发行受益凭证)集中起来,运用于有价证券市场投资,以获取收益的信托。其突出的特点是将集中起来的信托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有价证券投资活动,并且遵守风险分散原则,采取投资组合的方法对多种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关于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结构,各国有关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总结而言,其法律结构主要分为三方:受益凭证持有人(投资者);证券投资公司(美国、德国称投资公司,日本称证券投资委托公司,台湾、香港称经理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保管机构(也称信托公司或基金托管人)。在三方当事人关系中,投资者是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人,证券投资公司是信托契约的信托人,保管机构为受托人。证券投资公司将经发行受益凭证募集来的信托基金信托给保管机构,保管机构在证券投资公司的指示下对信托基金进行管理、运用,所得的收益扣除相关费用后分配给受益人。
证券投资信托三方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构造,依各国立法来看,一般分为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根据德国1956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德国模式的证券投资信托是以两个契约来规范投资者、投资公司及保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其一是投资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托契约。投资者购买投资公司发行的受益凭证,成为信托契约的信托人兼受益人,投资公司则为信托契约的受托人,以特别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负责财产运营。其二是投资公司与保管机构订立的保管契约。保管银行负责特别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同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照信托契约管理信托基金。与德国不同,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整体结构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信托契约链接受益人、信托人及受托人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在日本模式下,证券投资委托公司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信托基金之后,以信托人的身份与信托公司签订以投资者即受益凭证持有人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取得信托基金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信托人则保留信托基金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依据受益凭证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参照了日本模式的一元信托结构,以基金合同为中心,连接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区别在于,我国的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而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属于管理受托人,基金托管人受托保管基金财产属于保管受托人,二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受托人的职责,均作为受托人。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作为共同托管人而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以及《信托法》第3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人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依上述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分别处理信托基金的投资管理与保管监督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尽勤勉义务。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
房地产投资信托起源于美国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于1960年在美国通过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法案》而正式确立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地位。其在亚洲的迅速发展可以追溯到2000年,自2000年起,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日本、新加坡和香港等地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在中国大陆的真正迅速发展阶段,应属2003年6月之后。200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旨在通过货币政策规范金融企业的房地产信贷业务,达到挤压房地产泡沫的目的。由于该通知的催化作用,亦因房地产投资信托相较其他融资工具所具有的优势,房地产投资信托无疑成了解决开发商资金不足和投资者获取较高收益的一种新的融资手段。这是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自此能够获得迅速的重要原因。
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内涵的界定,至今尚无统一。在美国它称之为不动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st),指集合多个投资者的资金,收购并持有收益类房地产(如公寓、购物中心等)或者为房地产进行融资,并享受税收优惠的投资机构。然在我国多将之称为房地产投资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投资信托的一种,即是将信托基金运用于房地产公司或者房地产项目的信托。此类投资信托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属于资金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交付的资金;
2、信托资金的投资范围是运用于房地产企业或房地产项目的投融资;
3、政策性强。基于国家房地产调控的背景,涉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监管政策较多,更新较快,规范也愈加严格。
房地产投资信托依据资金投向的不同,可作以下的分类:1、权益型投资信托,是指是指投资组合中对具有收益性的房地产的直接投资超过75%,其投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整个信托基金。该类房地产投资信托主要收入来源为房地产出售的资本利得和房地产出租的租金收入,此类投资的风险较高。2、抵押型投资信托,是指投资组合中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放款、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或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合计超过75%,而非直接投资于房地产本身。该类房地产投资信托主要收入来源于贷款利息,其价格的变动与利率有密切的关联,故投资风险较低。3、混合型投资信托,是指投资标的包含房地产本身与房地产抵押贷款,为权益型投资信托与抵押型投资信托之混合,因而风险亦居中。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结构可以总结为:投资者与投资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信托契约,投资者交付资金取得受益凭证成为受益人,投资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是受托人;投资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又与基金托管人订立信托契约而组建投资信托基金,将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于房地产企业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股权投资、房地产项目债权资产投资和房地产物业实物投资等。
目前,中国与房地产投资信托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信托法、房地产法、证券法、公司法以及银监会和央行发布的一些通知等,规范比较零散。随着近几年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充分发展,现有信托法律框架内的某些规定限制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需要,如信托公司募集资金规模受限制。除此之外,尚有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力、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过桥贷款等问题影响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健康发展。因此,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相关法律体系对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简称PE),也是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IPO)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包括对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时期的企业进行的投资。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对已形成一定规模,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投资,亦即通常所指的Pre-IPO阶段的投资。实践中经常提到的PE通常是指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组织化、专业化的PE形式。从组织形式上看,PE基金主要有公司制、信托制和合伙制三种形式,从投资类型上看,PE基金主要可分为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资本基金、收购基金、夹层基金和重振基金。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一种类型,是以信托方式成立的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
2008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操作指引》第2条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定义为: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这是私人股权投资借助信托的集资平台,通过发行信托受益凭证的方式募集资金的合法指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从此意义上而言本质为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近年来信托公司发展较快的信托业务,也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下,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订立信托契约,投资者交付的资金作为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其组织结构比较简单,投资者无权参与信托资金运作的重大决策,信托公司亦不实质参与和介入被投资的非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而选择以IPO或股权回购协议等方式退出。
虽近年来中国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在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蓬勃发展,但是不可避免的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譬如以IPO方式退出存在法律障碍,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不能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双重征税等,均是需要引起注意和有待完善的地方。
《信托法》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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