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制度探究——价值观念层面的思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2 19:30:22 364 人看过

正当行为是刑法学领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而正当防卫作为正当行为整体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课题,其历来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1997年刑法修订,正当防卫制度被列为十大焦点问题之一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公民自觉与犯罪活动斗争,立法者可谓殚精竭虑。[①]然而,刑法实施近5年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特别是新增加的刑法第20条第3款(以下简称第3款)的性质问题认识不一,聚讼纷纭,这种混乱不一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立法者所期望的正当防卫“以正压邪”之社会效果更是难以付诸实现。本文不拟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具体问题发表见解,只是从价值观念层面谈谈自己的粗浅的看法。因为在我们看来,价值观念关注的是刑法规范的价值理性,它是对制度设置的实质合理性、正义性进行反思与检讨。在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更迭、演进过程中,刑法价值观念居于潜隐的地位,它最终决定着正当防卫制度的运作与建构,更是对制度表述形式——立法技术起着导向作用。正当防卫制度的变迁,尤其是第20条第3款规定在粗疏与细密上选择,从根本上取决于内化于法律适用者心目中的价值观念的走向,否则正当防卫的演进只能会是徒具形式,从本质上谈不上制度的结构性变革。因此,透过第3款规定的表面,揭示其内在的价值意蕴,对于深化正当防卫制度的探讨恐怕会有所裨益。?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权力结构分布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一般说来,国家立法机关是刑事立法权的唯一行使主体,它不可能同时享有刑事司法权;[②]而刑事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确立的刑法,而不能干预、入侵刑事立法领域。这实际仅是刑法制约方式的一种,即权力制约权力。[③]但是作为成文法典的刑法典,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关注一切社会生活事件。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错和出偏差,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遍人以实际活动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进入立法机关或在立法机关工作就一夜之间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④]完美无缺的法典只能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天生不足,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正当防卫制度具体运作过程中就存在着一个矛盾: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刑法诠释自己的立法意图,司法者基于罪刑法定的法治铁则,一丝不苟地贯彻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立法者、司法者都坚守着自己的“领地”,互不干涉;另一方面,为了增加刑法的普适性,又必须保证司法者在一定限度内对防卫案件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确立都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相互“斗争”、限制的产物。前面已作过分析,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倾向于粗疏化,这就赋予法官在实践中较为广阔的适用领域。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真正意图并未为司法者所领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特别是第3款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细密,司法者关于正当防卫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一定狭小的范围内,法官只能严格执法,如此刑事立法权与司法权便真正实现了一定限度地严格分离。79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粗疏的刑事立法规定意味着立法者对司法者的良好期待,充分相信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过硬的素质与水平,在遇到疑难防卫案件时他们会运用自己的智慧,最终作出合理、公正的决断。而现在97年有关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希望按照严谨的逻辑建构封闭的刑事法规体系,以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具体反映在97年刑法典正当防卫的规定,特别是作为立法指示司法注意规定的第3款的规定,更是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严格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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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25日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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