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里的不告不理原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3 10:41:56 323 人看过

1、不告不理,是指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具体包括两层含义:

(1)一是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

(2)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各国诉讼法所普遍确立或实际执行的一项重要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从其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和自诉人提起的自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审判;对公诉和自诉没有指控的罪行和人员,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审判。

一、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将该款规定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相比,条文的文字表述没有太大变化:除将“可以免予起诉”修改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只是新增加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性规定。或许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尽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近四年之久,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部门,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仍然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条件的,且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往往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门望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给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种种不便。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下述法治基本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确定有罪的权力;除非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否则,不得对任何公民确定有罪。基于此项原则,由于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包括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都不可能具有确定有罪的法律效力。确实,在起诉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只具有程序意义,属于控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诉讼活动;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确定嫌疑人有罪,则应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但是,由于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了刑事追诉活动而不再将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是一个程序性决定,是一个不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其法律效力相当于一个无罪判决,即同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区别

1)审级不同。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是两个不同审级的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对其进行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则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并对其上诉的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上诉必须是向作出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但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当事人对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上诉。

2)审判对象不同。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不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

3)审判程序引发的缘由不同。第一审程序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一方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起诉权而引起;第二审程序则是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行使上诉权而引起。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以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也可以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4)审结期限不同。第一审判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二审判决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5)审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不能进行书面审理,而对第二审行政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则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6)审判结果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理终结的行政案件,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审理的上诉案件,则可作出判决,也可作出裁定。第一审判决的形式包括判决维持、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第二审判决的形式包括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并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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