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全与诸城市交通局行政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7:04 80 人看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全,男,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汉族,初中某化,胶南市王戈庄镇大哨头村,村民,住诸城市箭口镇前松元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贵,男,(系原告之弟),二十岁,汉族,初中某化,诸城市箭口镇前松元村村民,住本村。

被告诸城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潍坊中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明,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王某全诉被告诸城市交通局行政检查、行政赔偿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孙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时许,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诸城市西外环路潍河大桥北调转车头回行,被告下属单位万家庄交管所工作人员驾车追堵,迫使其冲进路沟内,造成车翻人伤。经治疗仍下肢瘫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行为,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三角,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翻车致伤,系逃避检查,自己驾驶车辆不当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与交通局无关,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时左右,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从诸城市箭口镇前松元村拉菜向胶南贩运,行至诸城市区西外环路潍河大桥以北时,发现桥上有交通管理人员查车,即调转车头往回行驶。交通管理人员发现原告驾车调头急行,欲对该车实施检查,遂驾车追赶。当追到诸城摩托车厂西边时,两车并行,交通管理人员即召呼原告停车,原告未停继续前行,交通管理人员驾车超出,此时两车相距很近,原告驾车向右边靠去,使车冲入公路沟内,造成车翻人伤。

交通管理人员发现原告翻车,即调转车头将原告救起送医院治疗。因伤势重,虽经及时治疗保住生命,但已高位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父母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并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现金四万元整。后原告反悔,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反悔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受理是正确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公路上营运的车辆实施检查权,且在不固定的地点进行检查,是一种不确定的检查地点,不是设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合法行为。原告在公路上驾驶车辆运行有接受检查的义务,应该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如果配合和接受检查,就不会造成损失。

原告发现检查人员有逃避的故意也有逃避的行为,且没有驾驶执照违章行驶,造成和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要交通局负赔偿责任,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能予以支持。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追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使两车相距很近,在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其下属单位万家庄交管所司机王新江四月十五日对市交警大队的询问回答时说:超三轮车时我的车离三轮大约在0.5米左右,离三轮车很近。据此可证明,由于两车相距太近,有促使原告车翻人伤的因素,在被告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已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是必要的。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数额进行了调解,因未达成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的行政检查行为予以维持。

二、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三万八千元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经本院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三

审判员胡某华

审判员朱某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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