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葫刑二终字第00064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被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强*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20时许,在葫芦岛连山区沙河营子乡喂牛场村被害人李x家,强行将李x裤子脱下,欲对其实施强*时,被同村的齐雪华撞见,致使强*未遂。
原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目无国法,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强*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齐某某系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强*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辩解没有强行扒被害人裤子,没有强*被害人,因有被害人指控,相关证人的证实材料以及被告人齐某某本人的供述,上述一系列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有强*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未遂,故被告人齐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齐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陈述,2009年12月12日20时许,我刚回家,齐某某也来到我们家。他进屋后就对我说,钱给我,我说没有,他说刚在卖点看见我兜里有钱,然后就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和头部,他一边打还说,不给钱就整死你,玩完你我就整死你,然后他一边拽我上衣,一边脱他裤子。正在这时齐雪华来到我们家,齐某某见状急忙提起了裤子。
2、证人齐雪华,证实与被害人李x陈述一致。
3、证人才素珍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8时许,其女儿齐雪华出去一会回来了,并和其女儿齐雪华到了李x家,李x让把齐某某妈找来,他妈来了后把齐某某大骂一顿,齐某某也没有说话。
4、证人杨素文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快9点时,是才素珍把其找到李x家,见儿子齐某某在那,就问他上这干什么来了,齐某某没说话,之后就对李x说不管怎么的,咱们有亲戚,这个事就完事得了,后来就回家了。
5、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2日晚7点多,他和李x一起回的她家,裤带也不知道怎么开了,当我正掖裤带时,齐雪华进屋了,她转一圈就出去了。不一会齐雪华把才素珍和其母杨素文都找来了。他承认主动与李x搭话,想发生性关系,有占便宜的想法。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罪(未遂)。上诉人齐某某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齐某某的犯罪未遂情节,且比照既遂犯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翠华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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