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与互联网版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与日俱增。面对新的网络环境,如何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兼顾新兴业务的发展?这就需要顺时而动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手段。
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重点之一,是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意义:
关系三网融合推进步伐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速度的加快,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维权进入新时期。在这种形势下,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有哪些重要意义?
让我们先从全国互联网电视侵权第一案——优朋普乐诉TCL案中去寻找答案。
2009年8月18日,优朋普乐一纸诉状将TCL、众源公司、迅雷公司和国美电器诉上法庭。原告优朋普乐诉称,其独家享有《王贵与安娜》等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2010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众源公司、迅雷公司、TCL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万元。
该案件不仅将整个互联网电视产业链中的内容提供商、软件技术提供商、硬件设备生产商、销售商一起带入法庭,同时该案件的起诉时间也恰恰是在国家推进三网融合的特殊时期。互联网电视是三网融合中的重要业务之一,能否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问题不仅会影响互联网电视产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三网融合的推进步伐。
从1997年4月国务院会议首次提出三网融合概念,到《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出台,三网融合经历了13年的艰辛历程才取得了一点实质性进展,如果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处理不好,三网融合的发展步伐将可能再次被放缓,刚刚起步的互联网电视产业也可能身陷泥潭。
此外,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如果权利人的创作不能够广泛传播,实际上无论其文化价值,还是社会经济价值都无法得到真正的体现,权利人也无法因此而获取真正的经济利益。
对策:
兼顾私权保护和新业务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保护来鼓励创新、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和文化进步。对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紧密结合时代发展的大环境,不但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必须兼顾对私权的保护不能过度,以免阻碍新业务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就开始了对如何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研究与探讨,并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强调使用者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既保证使用者得到最广泛多样的信息,又保护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上的合法权利和商业预期。与美国相比,我国的互联网发展起步较晚,但后期发展速度较快,2006年我国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制度上强化了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随后,国内的互联网版权维权活动此起彼伏,相关诉讼量显著增长,众多权利者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从销售业绩来看,互联网电视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产业化进程刚刚开始。尽管互联网电视是科技发展的趋势和社会发展的潮流,但目前销售量相对较少,即使是那些购买了互联网电视的消费者,家庭配套网络设施还不健全,真正使用在互联网上搜索并下载观看视频节目的消费者数量少之又少。押宝互联网电视战略不仅未能让厂商大幅盈利,还成为拖累彩电企业上半年业绩的元凶之一,多家电视机生产商业绩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滑。
因此,在行业发展初期,尤其是发展前景还不明朗,市场热情还未被唤起之时,如果为电视机生产商设定过多的义务和过高的门槛,会抑制整个市场的积极性,不利于三网融合战略的推进,不利于形成有效健康的市场发展环境,不利于整个产业的发展。如果产业发展不起来,无论是产业链上游的内容提供商,还是产业链中游的技术提供商,或是产业链下游的电视制造商,均无法再从中获利,即使是类似优朋普乐这种既拥有一定授权作品,又能提供技术服务的系统集成商,最终也难以在低迷的产业中发展。因此,制定顺时而动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均衡私权保护和新业务发展,对于互联网电视产业的长期发展和三网融合战略的推进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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