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
2005年4月初,哈市一经贸公司下属的砖厂雇佣了五常市居民钱某为该厂运砖坯,当月17日,钱某在运输砖坯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受伤,造成右胫腓骨、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钱某向道里区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的工伤保险科根据其申请,做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钱某为工伤。经贸公司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局维持了认定钱某为工伤的决定。于是,经贸公司一纸诉状,将道里区劳动局告上了法庭,认为劳动局所属工伤科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属超越职权。
道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钱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雇佣第三人为其拉砖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钱某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中发生车辆相撞致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被上诉人道里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辩论。
市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钱某与经贸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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