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是什么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供述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或者供述部分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理论上称之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谈不上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成立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其他罪行,而非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犯罪细节。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他罪行的有关情况,不成立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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