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这些全部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向授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协会的重视、肯定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协组织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开展活动,做了大量工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受到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好评。今后,我们将继续全面履行七项职能,努力构筑消费者教育和咨询服务、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救助等三大体系,从消费维权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做好各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国家法律规定对其履行职能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的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赋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也是消费者协会做好工作的重要保证。经咨询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给予支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支持消协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听取和了解其工作情况以及意见、要求;二是帮助解决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定位、编制、经费、办公条件等实际问题,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创造必要条件。因此,政府给消费者协会以经费上的支持责无旁贷。多年来,政府一直在经费方面给消费者协会以支持。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加重,我们相信,政府对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支持力度会进一步加大。只有这样,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协组织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国家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是对消费者协会行为的法定规范,消费者协会必须遵守。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协会不可能通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来获得经费,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应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都十分重视保证消费者组织的经费。荷兰、以色列、英国、韩国等国消费者组织的经费全部由政府拨款;德国、芬兰、丹麦等国消费者组织的经费75%——95%由政府拨款;日本政府每年拨给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属公共事业型团体)26.55亿日元,相当于人民币1.9亿元;我国香港特区政府2000年为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拨款6700万港币,以香港670万人口计算,政府通过消费者委员会用于保护消费者的费用是每人港币10元/年。这两年,香港消费者委员会获得的拨款数额又有上升,2005年达到8000多万港币。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不同于民间社团的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虽名为社会团体,但却与其他民间社团有着重要的区别。1998年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种社会团体实际上是一种为特定会员服务的组织,消费者协会与其有着重要的不同:(一)中国消费者协会不是消费者自发组成,而是由国家工商、技监、商检等政府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二)中国消费者协会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的,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的;(三)中国消费者协会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理事成员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体现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护的意志。(四)从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的初衷看,当时六位副总理批的是中国保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的名称,也不是民间社团的概念。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将一如既往地依法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反映消费者的呼声,依靠消费者的力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一如既往继续地加强与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作,共同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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