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甬民四初字第40-2号
原告郑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书阁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浃底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职员。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东风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进出口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06年6月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5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陈贤某
审判员谢颖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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