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论处。与前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新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赋予该国家机关工作职权的人员,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至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人、部队的一般战士,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2)国家行政机关;(3)国家的审判机关;(4)国家的检察机关;(5)军队;(6)中共各级机关及派出机构;(7)中国人民政协会议的各级机关及派出机构;(8)直接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例如公司、企业中的董事长、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员、收款员、售票员、购销员等。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委派人员不一定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在受上述单位委派,代表上述单位的行使经营、督导等职权者即可。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
(2)人民陪审员
(3)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4)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
(5)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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