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严重不足,只有对侦查行为加强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刑事侦查权的监督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刑事侦查活动应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中去,在立法中对刑事侦查行为尤其是秘密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具体而细致规定。
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决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公安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公安刑事侦查机关往往故意混淆这种区别,以刑事侦查为由来躲避司法审查,从而导致滥用刑事侦查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的出现。因此,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侦查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界线以及刑事侦查行为需要尊守的法定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在目前刑讯逼供、刑讯逼证屡禁不止,威胁、引诱、骗取证据的现象经常发生,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被采信,违法刑事侦查行为很少被追究,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事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刑事侦查行为的发生。
三、在立法上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刑事侦查机关总体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往往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由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一切损害,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真正实现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
四、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现行体制中,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而我国主要的侦查权也在公安机关,看守所本应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侦查机关分隔开的地方,以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的发生。然而,现实中由于看守所和公安侦查机关由同一单位主管,缺乏独立性,已不能很好地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在看守所里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更为甚者,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提出所里,在看守所外被刑讯逼供。因此,为了更好地限制侦查权滥用,应将看守所划归独立的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
五、加强辩方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尽量从立法上平衡控辩关系,实现辩方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我国控辩失衡现象在侦查阶段表现最为突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职责,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赋于律师取证权和阅卷权,代理申诉、控告成为一句空话,无法实现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法律应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做更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监督违法侦查行为。因为我国的体制很容易使公、检、法形成兄弟单位并协调一致作战的局势,在这三个机关的关系问题上,互相维护、互相支持的因素较多,而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因素较少。违法侦查行为如果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日期越长、经过的程序和经手的部门越多,纠正的可能性就越小。因为是要涉及到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所以,兄弟单位之间将会互相包涵,坚决顶住,有错也不纠。因此,将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对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是有益的,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第一阶段,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长,给其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还不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而造成错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而造成错误羁押的话,侦查机关还是愿意纠正错误的。
总之,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立法以及实践方面都有待完善,人们长期呼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都不失为有效遏制刑事侦查权滥用的好方法,有待于在立法中逐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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