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008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晨(别名:张晨),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晨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晓晨伙同邓红雨、刘亮(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大兴区黄村镇南六环三间房桥南侧时对事主刘磊波进行殴打后抢走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2元)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2、200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晓晨伙同邓红雨、小园(二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到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东侧土路对事主廖如雷进行殴打后抢走CEC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现金人民币1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晓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晓晨伙同邓红雨(另案处理)、刘亮在大兴区南六环三间房桥南侧对被害人刘磊波殴打后抢走其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70元。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
200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晓晨伙同邓红雨、小园在大兴区三间房东侧土路持铁棍对被害人廖如雷殴打后抢走其CECT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元。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廖如雷。
综上,被告人张晓晨参与抢劫2次,价值人民币1467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67元,该款已由邓红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磊波、廖如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的情况并对被告人张晓晨予以辨认。
2、共同作案人邓红雨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伙同张晓晨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抢劫的事实。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晓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晓晨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1起伙同邓红雨等人抢劫的事实如实供述。
5、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的特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廖如雷。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晓晨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晓晨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抢劫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晨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张晓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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