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7月某厂职工黄某之妻结扎手术后又意外生育第四胎,该厂向当时的主管部门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送交了一份决定开除黄某工籍的请示报告,1986年8月15日经委以86第30号文件的形式发给该厂一份同意开除黄某的通知,至此黄某在该厂成为了只享受临时工待遇的职工。当时,因涉及计划生育的案件法院均不受理,黄某只得长期上访。在上访中,1990年经委向市政府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送交了一份请示报告,请求撤销对黄某开除工籍的处分,按当时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黄某罚款处理,计生委认为在黄某的除名事件中自己始终未参与,是企业内部的事情而未作答复。2001年3月12日该厂在黄某的上访报告上批示“请上级领导撤销对黄某的处理,恢复厂籍”,2001年5月10日经委又在该厂的请示附件批示“同意恢复黄某工籍”。但此后该厂并未按批示办理恢复黄某工籍的手续,2002年黄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因企业破产在即,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法院应如何立案受理,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作行政诉讼立案,经委以文件的形式正式通知同意该厂给予了黄某开除工籍的处分,该文件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产生了黄某被企业开除的后果,黄某要恢复工籍,必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经委的30号文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劳动报酬为案由,把企业作被告立案,理由是该厂在收到政府同意开除黄某工籍的通知后未办理相关的法定手续,只是按政府的通知将黄某的工资、奖金福利进行了扣除,将黄某作临时工对待,该案件的实质是该厂至今未办理开除黄某的法定手续,黄某仍是该厂的正式职工,只是按临时工待遇少发了工资奖金。黄某应以劳动报酬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以劳动报酬为案由立案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企业作被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其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工的奖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职工被开除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在本案中经委发给企业开除黄某的通知除在形式要件上决定了经委不是办理开除黄某的主体外,在实质要件上黄某从1986年开始在企业从正式国营工变成临时工,企业发给他临时工的报酬,这些都是企业的行为,企业从1986年起在实际操作上已解除了他国营集体工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以劳动争议受理此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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