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委托代理人黄国萍,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幸幸,男,上海国际网球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征乡新星村秦家角十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武宁路二百弄五十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敏娟,女,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地址本市桃浦路七百四十三弄一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友,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金根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向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核发沪房普拆许字(199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建设项目为清涧住宅小区,拆迁范围长征镇新星村秦家角1-91号等地区,拆迁面积住宅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一点九平方米,占地面积一千四百零五亩部分,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区长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拆迁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七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核发沪房普拆许字(9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汪金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汪金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和第三人中亚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沪城建综开办(92)第042号关于静安区清涧新村综合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同意实施清涧小区建设项目。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沪规郊区(91)第544号关于核发清涧新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核准规划范围为真北路西,万镇路东,沪宁铁路南,真光新村北,占地面积一千四百零五亩。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征(1991)518号关于批准市市政工程局办理清涧新村住宅建设征地的通知,批准征用长征乡新星村等耕地,建设清涧新村。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百分之一百一次性现房安置,安置房源为清涧新村八街坊。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中亚公司持上述批文、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以及清涧新村八街坊安置房屋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向普陀房产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普陀房产局验证了中亚公司持有的批文并审核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向中亚公司核发了拆许字(199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房产局在依法验证了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发证日期、文号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作出的核发拆许字(1998)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汪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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