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08:32:47 122 人看过

原告杨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因其查处了某煤炭商在为杨某所在煤业公司送煤时的掺假行为,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街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2008年1月14日杨某所在的煤业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杨某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杨某不服该决定,向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裁定。原告杨某仍不服,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遂于2008年5月2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第6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某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该省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劳动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杨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侵害,且原因是被其查处的有掺假行为的煤炭商进行的报复,受到的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杨某的受伤既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非工伤的情形,但是其受伤则是因为工作所致,是属于因工受伤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僵硬地去理解法律,而因本着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的理念来处理这一特殊的情形,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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