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如下: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2.回避原则;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仲裁裁决;4.一次裁决原则。是指任何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都是最终裁决。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原则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1、用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双方均表示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没有特别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受理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第二种情况确定管辖并不困难,但是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在同一地区,且劳动者在当地没有住所,用人单位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如果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则弊端甚多:
第一,不方便诉讼与执行的进行。作为被诉人的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向申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很多证据均需用人单位提供,由于两者是在不同的区域,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并不便利。而当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如劳动者胜诉,需要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仍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执行,也不方便,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违反了诉讼便利的原则。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管辖难以确定。例如当事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地,特别是集体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可能来自四面八方,更难以确定管辖。如果仍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那只能由外来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显然很合理。
第三,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与受理执行重复立案。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用人单位起诉后,人民法院并不会立即立案,而有7天的期限决定是否立案。在这段期间内,仲裁裁决书超过了15天的期限,胜诉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时,由于申诉人不知道被诉人是否提起诉讼,因此会向被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样,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也不知道被诉人是否已起诉。从表面看,仲裁裁决已超过了起诉的期限,因此该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这样就造成了重复立案。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救济权,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应尽快制定科学合理和富有效率的管辖原则,该管辖原则同样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笔者认为,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可采取以下原则确定受案的人民法院:
一、由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劳动争议案件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确定管辖问题,确定了对劳动争议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再根据这种管辖原则,确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就非常容易。这使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更加明确,便于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诉权。
二、由劳动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典理论,合同争议可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由于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及举证,也便于法院取证,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劳动合同尽管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基本特征却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之间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采用由劳动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同样可起到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同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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