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及本公司的职工周某华在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提货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一箱装有2500块电路板(价值3000余元)的货物多发给了周某。事后,周某与周某华经商议后,用电话方式向xx国际运输公司提出以1万元钱换回多发出的物品。xx国际运输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民警在约定的交货地点设伏。4月12日,当周某携带货物赶至海淀区上地综合市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在对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要理由是:周某等人在发现货物运输公司发货人员多发一箱货物之后,本负有返还不当得利货物之义务,但基于敲诈心理,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使对方以钱换物之敲诈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其主要理由是:周某等人在发现对方多发一箱货物之后,本负有返还不当所得财物之义务,利用不当所得向事主提出以钱易物的要求,其行为显属不当,具有可谴责性。但纵观全案,周某等人并未使用敲诈勒索罪中所谓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对方的人身权利也没有因此受到现实的威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来看,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获得方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利益受损方有权请求受益方返还不当得利。
本案中,由于货物运输公司发货人员的疏忽行为,多发给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一箱货物,使周某等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货物运输公司因此受到损失。这样就在周某等人与运输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获得利益方-周某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一箱货物的义务;利益受损方-运输公司有权请求周某等人返还不当得利。周某等人在善意取得货物之后,不是积极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而是出于贪占便宜的心理,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条件。但是,这种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索取好处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履行过程中的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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