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案件中有许多为现场查获的案件,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所站立场、角度的不同,各方经常会发生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争议。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且已达到《刑法》各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则已构成犯罪既遂;反之则为犯罪既遂。因此,为了能正确区分走私罪的既遂与未遂,我们应首先分析一下走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走私罪属于类罪,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共分为12个罪名。根据通行的观点,走私罪这一类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海关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管。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
1、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准许、限制、禁止的制度;
2、对进出境的非贸易性物品实行限进、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
3、对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制度。对于不同的进出口对象,我国采取了不同的外贸管理和海关监管制度:1、对于武器、弹药、文物、贵重金属等违禁品采取了禁止进口、禁止出口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制度;2、对于违禁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采取了限制进出口、征收关税的制度。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如果走私的对象不同,那么侵犯的客体也有所不同。因此,认定走私罪既遂与未遂的第一个因素是走私的对象。走私违禁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违禁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说,走私罪(违禁品)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走私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则已构成走私罪(违禁品)既遂。
1、走私违禁品进口在被我国海关或其他部门查获时,其走私行为一般都已经实施完成,故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2、而走私违禁品出口如果在境内被查获,其走私行为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尚未正式实施、正在实施和已实施完毕。
(1)如果处于为走私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则应定为走私罪(预备)或者定其他罪名(如果其他罪的量刑比走私罪(预备)的量刑要重,根据择一从重处罚的原理则应定其他罪名)。
(2)如果正在实施走私犯罪,如正在闯关时被查获,则应定为既遂。
(3)如果已经实施走私犯罪,如已向海关申报出口,后被查获则也应定为犯罪既遂。
那么,哪些对象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禁品呢?1、从刑法典的规定来看,违禁品是指(1)武器、弹药(2)核材料(3)伪造的货币(4)文物(5)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6)珍贵动物及其制品(7)珍稀植物及其制品(8)淫秽物品(9)鸦片、海洛因、冰毒等毒品(10)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违禁品还应该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危险废物。
对于违禁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和海关监管制度是:1、限制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如需进出口需有配额或者许可证,并向海关缴纳税款;2、对进出口没有任何限制,只需向海关缴纳税款。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走私违禁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对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依法征税的制度。但从现行《刑法》一五十三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只将偷逃应缴税款这一要件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而没有将违反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这一要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以是否实际偷逃应缴税款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从这种意义上说,走私罪(普通货物、物品)属于结果犯。
那么如何来认定是否实际偷逃应缴税款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走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因此,认定走私罪的既遂与未遂应采取不同的标准,不能一概而论。
在实践中,由于查获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为进口走私,所以我下面仅就进口走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谈几点意见。
一、绕关走私。这一类走私,主要是指在非设关地秘密将走私品运输进境,完全避开了海关的监管。这一类走私在我国东南沿海、南方边境省份较多。这一类走私只要进入我国境内,刑法意义上走私行为即已实施完成。由于是在非设关地,根本不存在海关的监管,自然已经实际偷逃了应缴税款。所以,这一类走私只要在我国境内被查获,都应认定为走私既遂。
二、通关走私。这一类走私,是指走私品进入我国境内时经过海关监管区,但是行为人采取了伪报、瞒报、假报、藏匿等手段逃避海关的检查,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这一类走私在实践中最为普遍。
为了能正确区分这一类走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海关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管流程:进口人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查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海关征税(查验与征税的顺序有时发生变化)——海关放行。从这一流程来看,如果行为人进行走私,其走私行为在向海关申报这一环节已经实施完成。但是,走私能否得逞,还要看能否通过海关的监管,结果是否实际偷逃了应缴税款。由于进口货物、物品从行为人向海关申报到海关放行之前,处于海关监管区之内,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中。因此只要是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前被查获,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都不可能得逞,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种犯罪未遂在理论上称为犯罪终了的未遂。即走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几种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况,如:1、许多走私分子利用其他单位的加工手册、减、免税证明走私。海关因货物流向不合理而对其怀疑,但因缺乏证据而不得不先放行,但随后继续对其进行秘密监控,在监控过程中查获。2、海关根据进口人的申请,依法批准进口货物先放行再下厂开箱查验,在查验过程中查获走私。对于这两种情况,从形式上看虽然海关已经放行,但实际上进口货物仍然始终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中,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不可能得逞,所以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后续走私。这一类走私是指行为人未经海关的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牟利的行为。按照海关的规定,在境内销售保税、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必须事先获得海关的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款才是合法的。这一类行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是合法的,但其后续行为违反了海关的规定,逃避了海关的监管,所以立法者也将其纳入了走私罪的范畴。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应以销售这一行为来界定是否实际偷逃应缴税款,从而来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根据民法理论,销售是以交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标准的。因此,在实践中应以保税、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是否交付给买家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而不管货款是否支付,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货款已经支付,但货物尚未交付,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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