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九条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
第十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
第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6]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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