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自应对不当得利的自己受损失、他方受利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则颇有争议。台湾姜世明学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
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
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在大陆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无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他们认为: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前述作者认为嗣后的无合法根据无需列入不当得利的解决范畴,自无讨论的必要。即使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列入不当得利的范畴,无合法根据与失去合法根据也不属同一概念,也无从可以认为无合法根据为积极事实。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认为造成给付错误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观点与台湾学者姜世明的相似。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同本案,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本质上,观点的目的是基于公平考量,但这一观点是否真正能实现公平,作者实在不敢苟同。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如误将自己的款项汇入他人帐户,无法想像原告如何对无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原告也仅能就自己利益受损失,他人受利益,二者存在给付关系而已,如若原告应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给付不当得利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也无存在之必要。对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如上例甲有a瓶寄托于乙处,乙死亡,其继承人丙非因过失不知该瓶系甲所有而将a瓶售于丁。甲除了要证明a瓶为自己所寄存乙处,现a瓶在丁处,丁系受让所得外,也无法想像丙之所得为无合法依据,同样显然要丙来证明该所得系合法所得,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因此无论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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