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纠纷归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遗产分配所指的是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根据法定继承、遗嘱或者是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分配制度。而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在法定继承当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分得的遗产的份额的基本准则。
遗产分割中的归扣义务人
从被继承人受有赠与的继承人,为归扣义务人。对于哪些受有赠与的共同继承人是归扣义务人,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义务主体限于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直系卑血亲继承人。德国即采该立法例。第二种立法例认为义务主体是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继承人。法国、日本、意大利采用的是该种立法例。对于我国归扣制度的设计,学者多主张归扣义务人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笔者认为,从归扣制度的立法意旨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更优,归扣义务人应为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继承人。那这里的继承人是否包括代位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人或丧失继承权的人所受的赠与应如何处理,都值得深入探讨。
1.抛弃继承权的人。受有赠与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时,是否仍负有归扣义务,对此学界见解不一,主要有下列三种学说:
(1)须归扣说(积极说):认为此种特种赠与性质上既为应继分之前付,则不得借口继承之抛弃而免除其返还之责任。
(2)不必归扣说(消极说):此说为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归扣义务人系承认继承之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人,纵另受有特别赠与,亦不负归扣义务,因其与继承不发生关系。亦有认为,已为继承之抛弃者,不负归扣之义务,盖此时,可推测被继承人对于受赠与之继承人有给予特别受益之意思。
(3)特种赠与侵害特留分时扣减说(折衷说):只要抛弃继承人受有特种赠与,均应先将特种赠与额归入于继承开始当时之遗产,为应继财产,俟查明其它共同继承人之特留分有无受侵害,始能作最后决定,以谋求共同继承人间之相对公平。如特种赠与侵害了特留分,特留分权人得向抛弃继承人行使特留分之扣减权。
抛弃继承权的人已无继承权,故不属于共同继承人,不应为归扣义务人。但如允许其通过抛弃继承权的方式来保有赠与,免除赠与的返还义务,则不仅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欠公平,而且还会有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导致被继承人生前与抛弃继承权的人通谋逃避债务。故抛弃继承权的人仍应将赠与返还至遗产中,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免除返还义务。此时,返还的依据为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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