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陈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信,男,195*年3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大榆树村。
上诉人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某涛,代理审判员孙某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苏某信于2004年12月14日到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1日晚,苏某信在单位锯小木条时,因小木条太小忽然崩出,其左手不慎被锯伤,中指和无名指被电锯压伤。之后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将苏某信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苏某信的医疗费,同时负责苏某信医疗养伤期间的食宿费,工资支付至2005年3月15日。苏某信与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14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信的伤害为工伤。2005年9月2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苏某信左环指一节半缺失、左中指指屈深肌腱损伤、末节屈曲功能丧失鉴定为九级伤残。苏某信因伤残后工伤待遇问题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7日做出沈劳裁字[2005]417号裁决书,苏某信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911元。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苏某信虽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苏某信在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苏某信给予相应赔偿。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苏某信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予采纳。苏某信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500元/月×8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0元(992.6元/月×8个月);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四、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100元及仲裁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34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某信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发回重审。苏某信答辩认为,劳动部门的鉴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信在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致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苏某信给予相应赔偿。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苏某信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如认为苏某信工伤致残程度不够九级,可自行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对该申请是否受理,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智
代理审判员汤某涛
代理审判员孙某明
二ОО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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