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应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为方便进出,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可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检验;没有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只检验使用性能、规格、数量和重量,涉及安全、卫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七条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实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广的商品,并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根据需要,口岸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人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签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不合格通知单,商检不准出口。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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