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诉讼不仅仅包括涉外民事诉讼,还包括涉外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为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依法对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五种强制措施同样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但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对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在采取强制措施的48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采用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须遵循我国已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厅、局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所属国有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将外国人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人民法院对外国人依法做出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外国人作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在被拘捕的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要求通知其家属会见时,我国主管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家属,并允许其近亲属、监护人探视、通信。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的本国公民,主管机关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亦应尽快安排。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主管机关可拒绝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有关探视、通信活动,应遵照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进行。
三、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四、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另外,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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