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海司法解释不支持无证捕捞者的收入损失,又不影响请求赔偿支付财产损失,这一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
涉海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无证捕捞者的收入损失,同时又规定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请问应如何理解?
《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但在实践中,无证捕捞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为此,我们在第二部分的第一条规定,无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权纠纷,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引导从业者合法经营。这里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海损事故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无证捕捞者本身就不具备捕捞作业的条件,因此不能主张其因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损失。鉴于无证捕捞者对渔船渔具享有物权等合法权利,对其受损渔船渔具的重置、修复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失,受害人请求予以赔偿的,仍应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涉海司法解释对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我们注意到这几个罪名已经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为什么此次又作出新的规定?
确实,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经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作出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涉海司法解释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海上渔业管理特别是涉渔三无船舶的管理是难点之一,这次有哪些新的规定?
海上涉渔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渔业法的规定无证捕捞,非法猎捕珍稀水生动物,违法作业船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其中还有一部分非法进入邻国管辖海域盗采红珊瑚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给我国国际形象和外交大局造成恶劣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加整治这些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涉海司法解释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对尚未下水作业的涉渔三无船舶,涉海司法解释支持渔业执法部门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对所有人不明的涉渔三无船舶,支持执法机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此外,还规定了域外证据的使用审查标准,促进海上渔业执法的国际合作。
针对外国船舶、人员到我国管辖海域进行的非法侵渔、调查等行为,涉海司法解释做出了哪些针对性的规定?
海上航行自由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即便在一国领海,外国船只也可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航行自由与无害通过均应服从而不应违反沿海国的领海主权、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主权权利及管辖权。近年来,外国人驾船从海上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调查等非法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次司法解释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只与人员,支持行政机关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对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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