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为:1、职工的劳动能力没有受到侵害的,不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基金只需要赔偿职工因治疗工伤而支出的费用;2、职工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伤残程度,对职工进行工伤赔偿。毕竟不同的伤残程度,会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是不一样的。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新《工伤保险条例》较旧《工伤保险条例》,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限、范围上,还是在赔偿标准上,都更倾向保护工伤职工。新旧条例更迭之际,不可避免涉及新法的溯及力问题,也就是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工伤是不是适用新的工伤认定程序、期限、范围,是不是适用新工伤赔偿标准?如:2010年发生的工伤死亡案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新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新法出台前的行为、事件。
但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最后条款对溯及力问题做了特别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根据申请工伤认定最长一年的规定,只要在2011年1月1日以后还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既要按照本决定规定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决定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理解,也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国法秘函【2005】314号文(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法律溯及力的请示》的复函)保持一致。所以,2011年之前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按照新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注解:
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011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两个不同版本不难看出有两点不同:
(一)交通事故责任要求不同;
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要求,即便职工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也会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明确要求,即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不被认定为工伤。
(二)交通事故车辆范围不同;
2004年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必须是机动车,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构成工伤;2008年版《工伤保险条例》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可能构成工伤。
从这个角度来看,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职工对机动车受伤事故伤害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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