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劳动者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19:44:44 53 人看过

[案情]2001年11月份王某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到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安排王某在润滑油部经理岗位,从事贸易及管理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某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某公司以王某在任职期间未将由其购买的油品处理完必为由,拒绝为王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并要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王某将其购买的油品处理完毕之时,才能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王某多次与某公司协调未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立案、审理、作出裁决,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出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

[评析]本案系一起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退工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

一、用人单位能否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自由择业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即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兴趣爱好选择职业或重新选择职业,从而实现自身的价值。《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法对劳动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未附加任何实体要件。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作了程序限定,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该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王某在任职期间根据业务的需要购买的油品是行使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某公司也未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公司以王某在任职期间未将其购买的油品处理完为由,不同意办理退工手续,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显然侵犯了劳动者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的退工义务

招工录用手续和退工手续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的劳动力使用状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主要监督途径。用人单位如不办理招、退工手续,劳动者的就业登记证上就没有相应的就业记载,劳动者的个人档案材料的保管或移转可能失控,必然会影响劳动者的就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养老金核定等基本劳动保险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外,还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和退工手续。这不仅是规范用工制度的需要,也是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利的需要。《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江苏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十个工作日内为劳动者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招工、退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移等手续显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如不履行其义务,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退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移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某公司未按规定为王某开具退工单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显然违反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笔者这里给有关单位提个醒:“不依法办理,必有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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