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见的主体
所谓预见的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我国民法典确立了应当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因此只有是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二)合理预见的时间
我国民法典明定“订立合同时”之标准,笔者认为合同缔结时具有合理性,因为任何合同的缔结都存在着一定风险,这样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通过讨价还价,形成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能通过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就会考虑交易风险过大而不订立合同。
(三)预见的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内容,是预见包括损害的类型或种类及损害的程度,还是仅预见损害类型即可,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这一点我国民法典不甚明了。笔者认为预见内容应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而不要求预见损害的程度,因为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仅对预见到的那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四)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按照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违约方只对他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出他可预见范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不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果由违约方就自己能否预见进行举证,那么其必然证明自己没有预见,从而使受害人的请求难以实现。如果完全由受害人举证,也可能于违约方是否预见的情况相差甚远。这就需要确立一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我国民法典并没有确立可预见规则的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按以下规则确立违约方是否预见:首先,如果一项损失是社会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就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其次,如果一项损失一般人难以预见的话,但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一般人更为了解非违约方定约的目的以及订约和履行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润,从而更为了解在违约以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即考虑违约方的特殊的预见能力),如果该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话,就应当按照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范围。不过对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由非违约方举证。如果非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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