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经济)诉讼中,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起诉时,应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而在合同纠纷中,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哪个法院来管辖,这在法律上称为约定管辖或者选择管辖。此外,因为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合同中选择适当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上也能够起到选择管辖的效果。
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往往是本地法院)来管辖案件,其意义显然不仅仅是为节省费用。考虑当前不可避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一些因素,选择管辖,还可能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及执行都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涉外案件,选择由国内法院管辖还是由外国的法院管辖,其中区别就更加显而易见。从下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选择管辖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重大意义:
〔案例一〕
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山东J县的乙化脂厂(以下简称乙厂)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厂销售一批化工产品,价值70万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即J县交货),货到后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及时将货物送至乙厂所在地,乙厂验收后,对质量、数量均无异议。但付款日到期后,乙厂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甲方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因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都是山东J县,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管辖,本案只能在山东J县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先后5次赴J县办理必要的诉讼手续及出庭,光交通及食宿费就花费2万多元。最后,甲公司胜诉。但判决生效后,乙厂仍然拒绝付款。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乙厂的仓库存货采取所谓活封措施(即作出一个查封财产的裁定,未采取具体的查封措施),此后,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甲公司因为来往路途遥远,花费太多,疲于催促和跟进,因此该案几年都未有进展。
〔案例二〕
前案甲公司也向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G市的丙公司销售一批化工产品,价值50万元,约定交货方式为提货(即深圳交货),货到后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即提取了货物,经双方检验,对质量、数量均无异议。但付款日到期后,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拒绝付款。为此,甲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因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在深圳,甲方在律师的建议下,即向自己所在地的深圳市L区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胜诉。但判决生效后,丙公司仍不履行其义务。为此,甲公司向深圳市L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丙公司在广西G市的财产线索。L区法院随后派员前去G市执行,迅速查封了丙公司的存款账户,并在其部分办公场所贴上封条,查封其部分财产。丙公司无计可施,于当日开出汇票,付清所有款项。案件执行当中,甲公司了解到以下信息:丙公司对外负债累累,仅在G市法院败诉等待执行的案件就有近十宗,款项总额达数百万元。但由于丙公司是当地的老牌子大企业,有关部门为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关照当地法院不得对该公司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所以积压在G市法院的这十来宗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
上面两个案例充分说明了选择管辖法院的意义。那么,合同当事人如何做,才能达到选择管辖的法律效果呢?本文以买卖(购销)合同为例,试就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方法作一解说:
一、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订立约定管辖的条款。条款的写法有几种:
1.直接选择与合同有关联的具体某一个法院管辖。如: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应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2.选择原告一方法院管辖。如: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合同任一方可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选择其它与合同有关联的法院管辖。如: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由本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管辖。
订立上述条款时应注意:
1.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原则。如:按照规定,在深圳市,一般经济案件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此类案件,不得约定由深圳市的某一基层法院管辖。又如,海事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由普通法院来处理。
2.不得同时选择2个以上法院,否则该条款无效。(但前述第2种情况除外。)
3.被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二、原先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管辖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也可以签订补充条款以约定管辖。
三、在合同纠纷中,因为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适当地选择合同履行地,也能够达到相当于选择管辖的效果。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
1.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2.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如果采用送货方式,货物送达地为履行地;如果采用自提方式,提货地点为履行地;如果代办托运,以货物发运地为履行地。
4.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者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它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5.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这种情况可以视为第4项的特殊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都不视为合同履行地。约定这些地点,都不能起到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律效果。
此外,在下列情形下,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1.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2.当事人对履行地、交货地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3.口头购销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无论卖方或者买方当事人,都希望合同纠纷发生后,由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案件。为此,我们提醒有关卖方当事人:鉴于市场供求情况,提货方式在一些货物的买卖中可能难以做到。但从卖方利益考虑,如果可能,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应尽量约定为提货――即使实际上货物运费都由卖方支付。相反,买方当事人也可以参考前面的意见,以反其道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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