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制与所有权(2)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8:24:26 218 人看过

曾有学者将宋代田制分为三类:垦田、职田、方田。其中垦田所有权属于私人,占当时私田中之大部分,盖宋时人口渐增,田园渐辟,而土地私有制度亦渐确定。[liv]这些形式上私人所有的土地,一旦赋役征敛超过土地产出,土地私人所有的性质将彻底被改变。比如,早在之前的北齐,贫户因王课不济,率多货卖田业,至春困急,轻致藏走,原因是三正卖其口田,以供租课。[lv]因此,本文认为,探讨土地权利的归属(或是否存在土地私有制度),不能依据形式上的占有主体或占有方式来确定。

战国以来土地自由买卖[lvi]被学者作为反映私有制或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土地这种特殊财产的利益享有必须通过增值过程(如产出农作物)或交易过程实现。同时,农用土地之所以有交易上的价值,主要因为其具有产出的潜能。没有任何产出价值的土地,私人对此不会产生利益诉求,一般也不会对这样的土地主张权利,私人所有权就失去依持的利益基础。因此,古代中国私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并不能标明私人所有权的性质。土地收益的支配对标明其权利的归属才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土地权利与其它财产权利性质的重大区别。土地财产的特殊性说明,确定其权利的最终归属必须考虑收益的分配状态,[lvii]才不致于轻易为历史上的土地私人买卖现象迷惑。在农业社会,私人承担的王朝赋役实质上成为王朝与私人对土地收益权的分割形式。王朝对土地的控制正是逐渐从直接占有土地和直接控制土地分配,转变为直接对土地收益进行绝对性支配。历史事实说明了这样的规律──经济越发展,私有产权的发展便越不可挡。其结果,便只能是国家步步后退,但有一条原则是不能退让的──中央必须保证自己的财政收入有增无减。所以,自唐中叶起,历代王朝越来越倾向于在收益权上做足文章。所谓本朝不立田制,不抑兼并,表示国家聪明了──从田主叫唤以田为累的感叹里,我们多少能得到这样的消息:国家只是改变了控制的方式,或者说改变了干预的方式。[lviii]王朝对私人土地收益的绝对支配造成了对土地权利基础的直接侵蚀,甚至促使土地向没有价值或负价值的物品转化。近人孟森记载清代初期的史事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先人贻薄田八百余亩,一月间为某斥卖过半,然不名一钱,只白送与人耳。昨陈生来,辱垂谕:士君子制行不可好奇,恒产不可无。非老成忠告,某安得闻此言?顾某之为此,亦自有说。窃见两年来,新法如秋荼凝脂,县令如乳虎,隶卒如猘犬,书生以逋赋笞辱,都成常事。某实不忍以父母遗驱受县卒挤拽入讼庭,俯酷吏裸体受杖,乃愤而出此,为纾祸计耳。然缘此得家累渐轻,故吾亡恙。昨偶见八十岁村翁,举俚语一则:元时富人,往往以田为累,委田契于路,伺行人拾取,遽持之大呼曰:田已属尔,我无与矣。[lix]

类似现象甚至一直出现在民国年间:

民国二十年春季,鄂东罗山县北乡民众,因催税吏追比过急,不敢抗延,竟有二三村四五十人,相率呈缴田产契约於区公所;请转呈县府,将伊等田产充公,而免纳赋。[lx]

如果土地的收益与土地的使用者或占有者无关(比如基于私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而产生的赋役征敛等同甚至超过土地收益数额)或关系不大(比如赋役征敛占据土地收益的大部分),那么,如上述史料记载的那样,这些形式上私有的土地完全可能成为土地所有者的沉重负担,土地抛荒现象就在所难免(这种现象并不仅仅出现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当代中国农村)。这样,土地对私人而言就没有价值,所谓土地私人所有权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在中国古代社会,没有清楚、稳定的土地权利的界定,在私人土地上的产出究竟自用还是出让、究竟部分出让还是全盘出让、究竟出让的条件怎样决定,私人的最终决定权往往受到权力机构及其它社会组织的限制。没有清楚的土地权利界定及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潜在的成本可能高到使得土地交易根本无从发生!除了土地的自然因素,清晰的权利界定及权利保障是决定土地价值的重要依据。[lxi]因此,私人土地权利的界定影响土地的市值,土地市值又决定土地的价格。清楚界定的权利并被有效保障本身就是有价的。[lxii]

为全面控制土地收益,历代官府致力于严密控制全国人口(包括私人占有土地数额),以此作为赋役征敛的依据。[lxiii]同时官方也特别注意保障田地界线的划分。从这一点上,我们有助于理解,秦律中有关严惩私自移动田地疆界者(即盗徙封罪),[lxiv]并非如学者通常所说的那样──就是保护私有制。[lxv]民众耕占的土地数量是官府征收赋税的重要依据,私自移动土地界线将紊乱赋役征收,减少官府财源,这当是严惩盗徙封罪的真正用意。[lxvi]王朝通过对私人因占有、使用土地而征收的高额赋役,绝对性控制了农田的收益,改变了土地权利的私有属性。古代中国私人土地收益受王朝支配、干预,导致私人土地权利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由此可知,只有当私人的土地利益具有确定和稳定的客观存在形式,才可以确定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权利的集合,土地权利的完整内容才可以确立。

私人所有权还涉及权利的主体问题。学界通说认为,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古代中国,封建国家是地主阶级的总代表,这种私有制是地主阶级的私有制,地主对土地拥有所有权。这种认识的潜在逻辑是,身份乃财富的结果。然而,单纯的地主一般只具有经济属性(尤其是在隋唐以降),并非具备政治意义的固定身份制度。同时,富者(经济身份)与尊者(政治身份)并不等价。这正如汉成帝于永始四年(公元前13年)发布的诏书中所称:圣王明礼制以序尊卑,异车服以章有德,虽有其财,而无其尊,不得逾制。[lxvii]在历史上,更多情况是政治地位限定了个人的经济地位。对此,瞿同祖分析清代庶民地主与士绅时作过精当论述:庶民地主不论拥有多少土地也不属于士绅集团。只有向政府购买官衔或学衔成为可能时,财富和身份之间的联系才可能最紧密。尽管大多数士绅成员确实拥有财产,特别是土地,但人们却忽视了许多士绅是在取得士绅身份后才获得土地的。在这些情况下,地产是身份的结果而不是身份的原因。所有这些因素将证明:虽然地产与士绅身份有紧密联系,但若把地主都说成是士绅显然是混淆不清、误导性的。庶民,包括富裕的地主在内,经常处在官吏及其下属的种种迫害和困扰之下。只有财富与政治权力联结起来时,人们才能确保其自身和家庭的安宁。在这种环境下,一个人保护自己和家族的能力大小,主要取决于某人在官僚等级制度中所占的位置。惟一有效的自保办法就是成为士绅的一分子。费孝通指出:如果不与权力体系结合起来,他们作为地主的地位都会受威胁。[lx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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