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特殊旅游项目附加险。
2006年7月,游客王瑜琼与原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由原告安排王瑜琼从北京赴内蒙古海拉尔旅游(往返6日)。
我们将王瑜琼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呼伦贝尔中国国旅旅行社提供内蒙古域内的旅游服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但不幸的是,中国国旅旅行社雇佣司机于春波驾驶的依维柯客车在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游客陈允芬、王妹然死亡,王瑜琼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瑜琼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友联旅行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案经由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友联旅行社给付王瑜琼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81252.8元。
判决下来后,我们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已经向王瑜琼支付13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说。
但在原告向被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时,却吃了闭门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其间,原告获悉,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西城支公司,却对同一事件中游客陈允芬、王妹然的死亡,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
友联旅行社一纸诉状将朝阳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激辩:如何认定旅行社责任险
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条列第38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根据该规定,旅行社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设立责任险的宗旨就是在确定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无条件赔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调,尽管旅行社条列今年5月1日实施,但2006年国家旅游局已经发文要求各个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责任险。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说,北京一中院已经确定了友联旅行社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履行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的做法,曲解了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使得旅行社责任险形同虚设,投保人无论如何都得不到赔偿。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立即进行了回击。他在法庭上反驳,虽然原告将王瑜琼委托具有资质的呼伦贝尔中国国旅旅行社,然而,呼伦贝尔旅行社安排的司机于春波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依维柯客车也是挪用蒙E0567警号牌车,不是空调旅游车,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效运营证件。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服务的这种行为是属于责任免除的。因此,被告拒绝赔付相关损失。
法院:不适用新旅行社条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发生于2006年7月,同期施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关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虽然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要求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旅游行业内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该规定是部门规章,位阶较低,旅行社责任保险不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性质。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案主审法官认为,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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