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新《保险法》新增的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组织形式属于保险中介机构法定审批事项,即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重要事项。保险法第132条明确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条是对违反该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组织形式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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