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XXX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国家对于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疑
1、对公安机关取得的关于安X承认投毒的笔录合法性的质疑
被告人安X辩称,她被带到刑警五队,被关在一个房间里,双手被手拷拷在暖气上,持续了三天两夜,直到1月5日被送往看守所。这期间,侦查人员对安X进行了不间断的讯问。到了今年1月5日,三天两夜未得到休息被告人实在受不了了,便在侦查人员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名。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笔录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法庭对于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曾经对被告人安X有过多次讯问,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大家也都亲耳听到了被告人安X的供述和辩解,多次的证据反映着两个截然不同事实,哪些是真,哪些是假,请法庭对于这一情况予以慎思名辨。
2、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的质疑
该份《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119、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的规定。本案中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纳。
2)《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中的检材来源非法
在送检的检材中,有中药汤5毫升,而在公安机关提取的证物目录中,却没有这5毫升中药汤的合法来源。所以,对于这5毫升来源非法中药汤的检验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送检的30毫升血液没有进行检验
送检的检材有三样,其中,有被害人的血液30毫升。但是,在检验结果中,没有说明这30毫升血液不正常,可见这份检验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值得怀疑。
检验报告没有阐明本案毒物的相关毒性药理
检验报告认为死者胃内容物及送检中药汤中均检出毒鼠强杀鼠药。却没有报告毒鼠强是有种什么毒药,它的化学名称是什么?产品标准是什么?使用规定是什么?药理毒性是什么?是否会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剂量是多少?什么单位生产?什么单位销售?等相关问题。无法让人明白,死者是否因为毒书强而导致死亡。
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不科学
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排除了砷、汞、氰化物及氟乙酰胺四种毒物,那么是否只有这四种毒物可以致人死亡呢?是否还有其他毒物,为什么不对其他毒物进行分析,检验报告的这一做法明显不公正。
检验人缺乏资格证明
检验报告中体现的三个检验人没有任何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他们是检验中心的检验人员、工作人员,还是法医系的学生,及他们是否有资格作出这样的报告。
检验单位缺乏资格证明
辩护人注意到,《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上盖有写着单位名称字样的矩形印章。根据国务院关于印章管理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一律是圆形,只有中心是国徽还是五角星的区别和直径大小的不同。《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上的矩形印章是不合法的,至少是不能对外,不能对社会发生效力。
综上,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鉴定结论,是一个事关人命的大事,它应该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严谨性,它的任何微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无辜生命的牺牲。鉴于本案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的诸多严重的失误,这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主要证人证言的质疑
本案证人D、A的证词都十分的相同,都证实了在案发前,她们都早已经知道了被告人要投毒将被害人杀死,而事发后,她们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却没有任何的怀疑,由此可见,她们的证言很难被认为是客观的和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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