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因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刑事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4:42:58 182 人看过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张浩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巴州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巴州中级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巴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张浩不服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张浩申请赔偿事项如下: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巴州中级法院赔偿因错判导致本人被羁押服刑自2000年2月21日至2004年6月29日计159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04190.43元;

(2)退赔没收张浩个人财产现金160390元及利息;

(3)赔付给本人2000年2月21日至2004年6月29日在巴州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共1225天78191.75元;

(4)赔偿本人失去自由期间损失的财产405188元(包括发运货物共用成本现金31万元);

(5)违法审判过程中自己及家人所支付各项费用39378.8元;

(6)退赔没收个人财产俄罗斯产75—100型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两项购买价为12.16万元,运费0.9万元)及由于追缴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公安局以诈骗嫌疑对张浩实施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浩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5万元;没收其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架;没收其在韩修山处的赃款57500元、在徐永刚处的赃款10000元;并追缴其在韩修山处的赃款60170元、在徐永刚处的赃款22820元、在张小红处的赃款9900元。张浩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巴州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巴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浩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5月9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新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00)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和巴州中级法院(2000)巴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宣告张浩无罪。张浩于2004年6月29日释放,其被羁押时间共计1590天,张浩以其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巴州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巴州中级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巴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张浩被关押159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按2003年国家公布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3255.12元的标准及国务院270号令和社会保障部(2000)8号文件规定的职工全年工作天数为每月20.92天,职工日工资52.8元的计算方法共赔偿张浩工资83634元;由公安机关退还张浩俄罗斯产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确定张浩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另查,法院虽然判决追缴张浩在韩修山处的赃款60170元、在徐永刚处的赃款22820元、在张小红处的赃款9900元,但并未实际执行;判决扣押张浩的俄罗斯产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于案件侦查阶段,由尉犁县公安局委托尉犁县计统委以尉价事字(2000)第66号物品价值认定书对此推土机、五铧犁作价为34500元。原物现已不存在,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2.2000年12月6日巴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00)巴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

3.2004年5月9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新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4.2004年11月29日巴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04)巴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

5.2000年7月28日尉犁县计统委作出的尉价事字(2000)第66号物品价值认定书;

6.2005年11月11日尉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05年11月11日尉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胡润峰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浩因被再审改判无罪,其被错误羁押侵权的事实已经确认,其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及返还被没收财产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巴州中级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04年,应按2003年的标准计算,决定赔偿数额即每日55.93×1590日=88928.7元。巴州中级法院决定赔付张浩人身自由赔偿金83634元,计算有误,应变更为8892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赔偿义务机关巴州中级法院应以上年度即2004年的标准每日63.83元支付赔偿金101489.70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浩因错误的有罪判决被实际执行没收的个人财产现金计67500元,应予返还,赔偿义务机关巴州中级法院赔偿决定中不予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笔现金并非银行存款或贷款,也非正常营业的必要开支,张浩请求赔偿的利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法院虽然判决追缴张浩赃款92890元,但并未实际执行,其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浩提出赔偿其在巴州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共1225天应得报酬78191.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浩申请赔偿其失去自由期间的财产权损失405188元,系张浩在与他人交易中形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浩与家人为此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39378.8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张浩所有的俄罗斯产75—100型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被没收应予返还。现原物不存在,应返还等值价款,依照尉犁县计统委以尉价事字(2000)第66号物品价值认定书的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巴州中级法院应向张浩支付赔偿价款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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