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通债权人组的内部差别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1:08:15 157 人看过

在破产法第八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生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会议各组都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批准:一是部分债权人组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在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批准。后者被称为强行批准。

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会议应分为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款债权人组和普通债权人组。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必须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强行批准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之一,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所谓公平对待,可以理解为无差别地平等对待,不得厚此薄彼。

从理论上说,无差别地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每一个成员是理所应当的,也是不难做到的。但客观现实往往比较复杂。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和税款债权人组的公平对待很容易做到,但普通债权人组的对待是否公平,则普通债权人内部有不同的声音。

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除待定债权外,有财产担保的债权85,355,823.85元,债权3人;职工债权300,094.85元,债权19人;税款债权6,855,619.39元;普通债权344,297,105.23元,债权人435人。普通债权以外的各项债权的总额为92,511,538.09元,总人数为21人(税款债权不算人数),普通债权分别是其3.7倍和21倍。因此,虽然在立法上,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是并列的,但本案中,普通债权的规模(数额和人数)是其他债权的单项或总和都难以望其项背的。

在普通债权中,机构债权人51人,其他基本上为个人购房债权人(自然债权人),即个人与兴昌达博签了协议,交了部分款项(如首付款),但因未拿到房子而形成的债权。机构债权人主要是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银行贷款。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方案,是普通债权一律“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这似乎公平,但落实到具体的债权人,效果却有明显差别。

首先,在机构债权人中,由于项目未完成,施工单位未结算,所以施工单位所希望的是尽快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拿到工程款,至于利息基本上是奢望(因为我国现实生活中施工单位拿不到工程款比比皆是,工程款纠纷,由此引发的农民工报酬问题几乎成为我国社会的一个顽疾)。银行贷款的有效回收日益受到我国越来越市场化的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但是,商业银行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对于破产企业债权利息的回收心态是不一样的。存贷业务是商业银行最古老、最基本的业务类型,贷款是一定风险的,银行业对于贷款风险是有一定的预期和相应的处理机制的。所以,类似破产企业的贷款,能够确保收回本金就应该是万幸了。正因为如此,虽然工程款和银行贷款在申报债权时,都申报了利息,但审核时去掉了(51家机构债权人申报金额320,241,705.02元,而确认债权数额为180,176,064.39元,申报金额中有近一半是利息,该利息悉数被审核掉了)。从后来表决时机构债权人都投了赞成票的实际情况看,这两类债权人对于不能拿到利息,似乎是可以接受的。

重整计划草案对购房债权人主要是两种办法处理,一是给房,一是退钱。给房的购房人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付清购房余款。给房的购房人认为,我交了房款,八年拿不到房子,现在还要交尾款,交了尾款,谁能保证一定能把房子建起来(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有3.4亿的亏损),而且,开发商严重违约,为什么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地体现为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退房的购房人就更觉得冤了:几年前交了钱,重整方案只退本金,而同时期房价至少长了两倍(麓鸣花园当年的售房价(住宅)每平米2000多元,据估计,现在应该在每平米7000元左右。)总之,购房人普遍对于重整方案不满,给房的购房人因还要交钱却不一定能拿到房而焦虑和不满,退本金的购房人因白白蒙受通货膨胀和房价攀升的损失,以及自己数年来白白为购房事宜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而感到愤怒和怨恨。应该说,购房人绝大多数是普通家庭,几万、十几万的损失并不是可以用范伟式的“微微一笑”就过去了的。当然,更主要的是,他们感到不公平。

最终普通债权人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这要归于三个原因:1)机构债权人的同意(理由前已述及);2)购房业主们对重整计划草案通不过而可能导致破产清算的恐惧;3)被指假债权的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7600万债权被授予临时投票权(笔者在别的文章中已有讨论)。但是,许多业主内心是不服气的,于是,他们不停地申诉、上访、起诉等等。

破产法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可见,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债权额度对于普通债权人利益取向的影响。但本案情况,主要是机构债权人和自然债权人利益取向的差别。本案的机构债权人主要是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和银行,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债权人可能是大中型国营公司或股份公司,对于这些企业,其管理层在遇到债务纠纷时,一方面当然是希望尽可能多的拿回钱,但同时,不说更为重要,至少同样重要的是,在法律上有一个了断,管理者不担责任。因为,债务形成的原因,可能是前任甚至前几任的行为所致,而做不做回收努力,则自己有责任。而做了努力,法律结论最终收回多少,自己都没有责任。所以,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他们更注重于尽快了断(甚至破产清算也不是一个坏的选择),至于实际清偿了多少,则可能是相对次要的。如此而已。

写了上述文字,中心意思是,破产法注意到了普通债权人内部债权额度的差别,实际上,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一些案件中,有可能机构债权人和自然债权人的差别更为重要,他们利益取向的差别可能更大。由此,破产法第82条是否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机构债权组和自然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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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28日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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