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政公司的钟点工在雇主家劳动时摔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呢?
晏某是深圳市某家政公司的钟点工,受公司指派前往雇主家提供家政服务,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摔伤。晏某认为自己是工伤,摔伤10多天后,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此作出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晏某属家政公司的员工,其所受伤害属工伤。家政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此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家政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此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家政公司仍不服,遂以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告,晏某为第三人,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书。晏某不服,以家政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此案争论的焦点是:晏某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晏某认为,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从两方面证明:1.雇主与家政公司签订有家政服务合同,即雇主接受家政公司提供的家政服务,而晏某自己是被家政公司派去雇主家服务的,这说明晏某是家政公司的员工。2.家政公司不仅收取晏某的介绍费100元,而且每月收取30元的管理费,从雇用费中扣除,这也证明了实际的劳动关系。
家政公司认为,晏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1.晏某编造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2.晏某既然承认家政公司收取的100元是介绍费,那么晏某应当清楚介绍的含义即是中介。3.晏某摔跤的时间不明,没有目击证人,摔伤事实不明确。4.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摔伤时间证据是当年的5月28日,而作出的认定时间是5月30日,符合认定事实不清的条件。
二审判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晏某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晏某与家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家政公司也未向晏某发放工作证、工卡等证件。但原审忽略了以下事实:
1、家政公司除收取晏某介绍费100元外,还收取了雇主管理费200元、保险费50元。
2、晏某的工资待遇是由家政公司与雇主分别进行协商谈妥的。
3、晏某每月的工资也是经家政公司交付晏某的。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家政公司不仅为晏某介绍工作,而且还对晏某进行监督管理,在家政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晏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晏某受伤的时间,晏某自述为当年的5月30日晚7时30分左右,有医院病历等资料可以佐证,而雇主和家政公司对晏某受伤的事实均已认可的前提下,雇主提供的情况是晏某受伤时间提前两天,可视为记忆出现的偏差,不影响劳动保障部门对伤情作出认定。
终审判决,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
案件点评:劳动关系与中介关系有区别
家政服务中,保姆或钟点工出现受伤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其难点和关键就在于明确保姆或钟点工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这是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的事实中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根据深圳中院的终审判决,在以后的工伤认定中,首先要把握的是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家政服务人员能提供其是经过家政服务公司的介绍前往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关且有证据证实家政公司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可以认定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家政服务人员在进行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当然,家政公司如果只提供中介服务,将保姆或钟点工一次性介绍给雇主,仅收取一次性的中介服务费的,与保姆与钟点工之间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应认为该保姆或钟点工与该家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经过认定、复议、一审、终审四道程序,最后判定钟点工晏某与家政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钟点工应获工伤待遇。而家政公司未为晏某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晏某的所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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