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落实执行和解通知制度,完善执行监督措施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和解方式中,没有要求对执行完毕、执行和解和履行完毕两种和解方式制作文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第二日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债务的利息,利率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因此,在执行完成且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期越长,逾期债务的利息越高,导致实际执行的金额远远大于法律文件中确定的金额。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委托代理人在收付案件时存在管理漏洞。只要他按照法律文件确定的金额,将案件执行金的金额交给本单位财务部门,账户就会是平的,剩余的执行金,即依法取得的逾期债务利息的处理,也会有自由空间,容易导致腐败或与执行人串通挪用案件执行款。鉴于执行的薄弱环节,抚松法院党组要求执行法官以上述两种方式结案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说明“执行本金、逾期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并依法发给双方当事人。这样既解决了对执行人和当事人的监督问题,又避免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后自动完成履行或者没有终结文件证明其已完成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此,通过实行“结案通知”制度,实行公开执行和阳光执行,提高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当事人、执行人合谋贪污执行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贪污、使用执行款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执行执行结案审查制度,规范执行行为
为公正高效地处理执行案件,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案件质量,规定执行结案通知送达双方后,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档案交综合监督科审查。审查内容为: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是否经过三人以上讨论,实施措施是否提前采取,审批手续是否办理完毕,实施标的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执行费是否收取,执行费是否正确计算,以及其他程序问题。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档案受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档案交还承办单位,第三条实行执行备案制度,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使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执行申请人不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实现执行的良性循环,抚松县法院执行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完善执行备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备案制度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经审查,被执行人被认为无法履行的案件在备案后将形成积压,因此此类案件将被登记备案,不会进入执行程序。实行执行备案制度的目的,是使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案件,在申请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后,由法院登记备案。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当满足执行条件时,它将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备案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没有行刑、死亡、逃跑、死亡等执行对象的案件。执行备案应当经执行委员会登记,并告知执行申请人,在符合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移送执行程序。执行备案的启动程序应首先由执行理事会审查。如果认为在备案范围内,应由执行委员会备案,并向备案法院备案;能够执行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请人向备案法院申请备案。对于确定备案的案件,执行委员会应向申请人发出实施备案通知,告知备案后的权利和义务。属于立案范围的案件,在执行申请人的工作完成后,仍不同意立案,并要求立案法院立案的,立案法院应当立案,并向其发出执行风险通知,予以立案执行。对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在诉讼期间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人应当提供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被保全的部分可以依法执行。剩余部分不能执行的,应当动员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并登记。执行申请人对申请不服的,应当依法裁定暂停执行。已经立案执行的案件,在用尽执行手段和程序后,其余部分不能执行的,经执行申请人同意,其余部分应当立案登记。不能执行的,应当立案登记。执行申请人对备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执行和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执行和解是自愿的,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它是基于相互理解、相互迁就和自愿惩罚的原则进行谈判的。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和解,非自愿或无当事人真实意思达成的执行和解无效
第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也无效。
第三是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实施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执行人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一项书面要求,但它只确认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做法。《民事诉讼法》和《实施细则》都不要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如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执行人应在书面记录中记录内容,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四,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未能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根据另一方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件,但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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