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如何理解“逃逸致人死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分歧还是特别大的。关于交通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当前也存在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按此种观点,凡交通肇事以后,无论何种情况导致他人死亡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观点三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人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发生了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而造成死亡的,应按杀人罪论处。我拟撇开第133条第三档的法定刑基础上,仅对纯粹的抽象事实作一种理性的假设分析。具体言之,就是分析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针对具体情况,如何进行逃逸,逃逸之后又如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是何关系,如果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分属不同性质,对二行为如何定罪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据此,我拟对相关问题作出如下的假设分析:
(一)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要害部位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又最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逸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那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对肇事者应适用第133条第二档的规定,属“交通肇事以后逃逸的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的情况。不适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此类案件从严格意义上分析,并不属于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到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以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肇事以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等等。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伤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的,即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况,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自然延伸;行为人的逃逸并没有改变交通肇事的性质,同时逃逸行为本身也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条件,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作为一种结果加重处理也是比较合适的。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伤情比较严重,流血较多,而且旁边围观者甚众。行为人将受害人装上车,朝医院方向驶去,但当他避开围观人的视线以后,未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弃置野地,使之得不到及时医疗,从行为内容来看行为人的逃逸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行为人弃置受害人也并不是希望受害人死去,但在其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却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了放任态度。同时行为人发现受害人伤势不轻,明知其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就可能或必然死亡,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理论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此,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因为性质的不同就被分割为两个完全彼此独立的行为,而且各自符合成立罪名的条件,应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此类情况可以分为二种情况分析: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而交通肇事行为又不成立犯罪的,可以定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可以成立相关犯罪,后又逃逸,间接故意致受害人死亡,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发现受害人伤势严重,血流不止,顿起歹念、遂倒车将受害人轧死,而后逃逸。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倒车将受害人轧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且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本身不成立犯罪,那么此情况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交通肇事已成立犯罪,那么按数罪并罚处理。【内容提要】汉语含义深奥,歧解颇多。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
(五)行为人肇事以后逃逸,行为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拖着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肇事车辆拖住了受害人,而不停车,继续逃跑,表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发生了变化。行为人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已经超越了交通肇事的界限,变成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晓受害人被拖住,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致受害人死亡,则成立交通肇事罪,不另成立他罪。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熄灭前后车灯,乘着黑暗,偷摸着加速前行,试图逃离肇事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特别复杂,因为行为人逃逸的场所对行为人的定罪是有影响的。试想,在一个偏远地区,人迹罕至,行为人加速前行造成了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但如果在一个来往行人较多的地方,乘黑加速前行,致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两种情况就可以决定行为人两种不同的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大相径庭,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大不一样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可以看作是第二次交通肇事罪。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按第二次肇事定罪即可。如果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明知在行人较多的地方高速行驶容易造成他人的伤亡、重伤置而不理,放任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其他受害人显然负有故意杀人(或重伤)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和逃逸行为致人死、伤的故意杀人、伤害罪成立数罪,实行并罚。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并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可以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
(七)行为人在一般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在逃逸时又故意驾车冲撞、倾轧他人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杀人的故意罪过形式十分明显,而且又采用了驾车冲撞他人的杀人方法,应成立故意杀人罪。
(八)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驾车逃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115条定罪论处,或者是按交通肇事罪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论处。
综合上论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且这一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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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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