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一商住楼工程项目,邓某某为项目经理。同年4月30日,邓某某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黄某某等人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黄某某经建设银行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同年6月26日,黄某某在信用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上取款6.5万元,将其中3.25万元留下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8月7日黄某某又取款17万元,归还自己的借款11万元。两次共计归还黄某某借款14.25万元。后邓某某又在黄某某处借款5万元,连同前述30万元借款一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私人现金35万元,借款人邓某某。后黄某某多次向邓某某催收借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支付借款3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住楼工程项目中,其项目经理邓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等三人订立借款协议,尔后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30万元人民币付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该款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的应付款,因此,该30万元应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其后邓某某又陆续在黄某某处借款5万元,并连同前述借款一并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给黄某某。邓某某出具3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对黄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黄某某借款35万元;驳回黄某某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商住楼工程项目中,邓某某为项目经理,其于2003年4月30日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等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该款应视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邓某某因工程所需陆续借款5万元并随总款一并出具借条给黄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条虽以邓某某名义出据,但应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后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一是原审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黄某某借款35万元错误。经查原审卷宗,邓某某共向黄某某借款35万元,其中30万元由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其已偿还了部份借款,共计14.25万元。对此事实,有信用社取款凭证,黄某某、邓某某在还款说明上签字认可,以及公安干警询问黄某某时,黄某某承认上述两笔取款已归还给自己等证据印证。原审对这一事实未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是35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应为邓某某个人行为。邓某某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又是以个人名义向黄某某出具35万元借款的借条。该工程项目部仅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与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有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认后,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其中30万元借款系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另外5万元,既未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认,同时,黄某某也未举证证实邓某某已实际用于工程项目之中。因此,该5万元借款是邓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清偿责任。原审将这5万元认定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错误。
笔者认为: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主要问题在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邓某某向黄某某借款35万元系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系事实认定问题,且黄某某已进行了自认,这一问题应无疑义。下面主要谈谈35万元借款的性质,究竟是邓某某的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或二者兼而有之?
本案中有两个法律文书值得引起重视,一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邓某某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等三人订立的借款协议;二是邓某某以私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一张。这两份法律文书客观的看,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为两份法律文书的主体不同,第一份是公司项目部向黄某某等三人借款,第二份是邓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只因邓某某特殊的主体身份(同时又是公司项目部经理)才使得两份法律文书有了联系。
单看第一份法律文书,是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某某等三人订立的借款协议,这份借款协议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内部机构如要对外缔结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人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进行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则是一种越权行为。一般来说这种越权行为是无效的,除非事后得到法人的追认。本案中,公司项目部与黄某某等三人订立了借款协议,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黄某某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该款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辛彩村工程的应付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之事实,因此应当视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追认了借款协议的效力。且该30万元借款之利益也实际归属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应视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
再看第二份法律文书,邓某某以私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这份借条的借款总金额是35万元,结合前述的借款协议以及黄某某代付款3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中30万元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而剩下的5万元则应为邓某某的私人借款。根据法律原理,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可以不必经过其同意,甚至第三人也不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应得到第三人的同意。邓某某作为公司项目部经理,又主持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很容易取得黄某某的信任,进而可以在黄某某处继续借款。5万元借款从形式上看,毫无疑问是邓某某的个人借款,从实质上看,该借款究竟是用于个人或工程建设,还有待证明。邓某某既无充分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是用于了工程建设,事后也未得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显然不能将该借款归属于公司。因此,该借条既包含了职务行为,又包含了个人行为。一、二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在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的一切借款行为都应归属于公司,显然是证据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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